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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附件1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日期更正為「114年10月7日」、編號3詐騙方式欄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透過…」,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4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2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犯後情狀;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行員工、月薪新臺幣4、5萬元、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 告 呂國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楊勝傑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勝傑、黃子倫、潘振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勝傑匯款明細、協議書、APP截圖、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楊勝傑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黃子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子倫匯款明細、協議書、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子倫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潘振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潘振斌匯款明細、協議書、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潘振斌遭詐騙之過程。 (五) 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呂國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勝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在TELEGRAM刊登徵求工作文章,誘使楊勝傑聯繫,並佯稱先支付本金待工作完成後會返還云云。 114年10月9日 14時34分許 5,000元 2 黃子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9日13時許透過TELEGRAM與黃子倫聯繫,並佯稱匯款才可以投資云云。 114年10月9日 14時54分許 5,000元 3 潘振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與潘振斌聯繫,並佯稱付錢就可以與女生見面云云。 114年10月9日 15時3分許 5萬元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 告 呂國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國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中砥聯繫,並向其佯稱匯款至網頁打榜可以累積點數,並返還匯款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9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中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呂國圳於警詢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告訴人王中砥之指訴、網頁畫面截圖、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起訴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國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被告呂國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訴字1112號案件(天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揭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