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麗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文程」、「葉仁澤」、抖音暱稱「仁武」、「成律」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確實取得詐欺贓款(及未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以洗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
是否認罪時,明確表示「我不認罪」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7頁),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當亦無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58頁),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家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遭詐騙而險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幸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既遂,被告此舉仍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不認罪」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被告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險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金額甚鉅,幸僅為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被告、公訴人(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斟酌被告係為工作而涉犯本案,亦非擔任核心角色,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係屬未遂,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又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
據和本案有所關聯,亦有屬無刑法上重要性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花稅章、統一發票章各1枚。 偵卷第33頁反面 2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偵卷第34頁 3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偽造「股務部」、「股務經理」、「潘麗蘭」。 偵卷第34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 告 潘麗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蘭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范文程」、「葉仁澤」之人(下稱「范文程」、「葉仁澤」)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報酬。潘麗蘭、「范文程」、「葉仁澤」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與陳家耀聯繫,虛偽招攬陳家耀投資股票,致陳家耀誤信為真,於115年5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湖口門市內,擬交付100萬元現金投資款項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配戴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工作證(姓名登載「潘麗蘭」)之潘麗蘭,潘麗蘭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偽造之田新公司存款憑證(蓋有田新公司大章、印花稅繳款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田新證卷儲值委託書(簽有「潘麗蘭」署押1枚)各1份予陳家耀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適陳光威(陳家耀之子)到場察覺有異,立即上前攔阻(尚未交款),並尾隨潘麗蘭至新竹縣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處,其後員警據報到場,依法逮捕潘麗蘭,並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10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陳家耀)、工作證、存款憑證、委託書各1份、REALME手機1支、車票1張、現金4,800元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陳家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麗蘭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范文程」、「葉仁澤」所屬組織,且依「范文程」指示,前往上址門市,擬以田新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家威面交取款,並提供上揭工作證、存款憑證、委託書予告訴人驗證簽收,其後證人陳光威到場阻止交款,並通知員警逮捕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家耀、證人陳光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家耀於案發期間遭詐騙,前往上址門市,擬交付上揭現金投資款予被告,為證人陳光威到場阻止,其後證人陳光威尾隨被告,並通知員警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帶同被告返回上址門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田新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麗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范文程」、「葉仁澤」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工作證、存款憑證、委託書及手機等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