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幣來瘋」等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unny」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楊雅芳,再利用LINE向楊雅芳佯稱:註冊「Datum」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假幣商資訊,指示楊雅芳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使用,致楊雅芳陷於錯誤,而與「Sunny」提供之假幣商「幣來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嗣楊雅芳與「幣來瘋」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買18,782顆泰達幣;黃耀誼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6日,應予更正)18時5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清門市與楊雅芳碰面,向楊雅芳收取現金63萬元,並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交予楊雅芳收執。黃耀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
第17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5頁)。
㈡告訴人楊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5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與「Sunny」、「幣來瘋」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USDT歷史紀錄及交易詳情、113年12月1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正反面翻拍照片6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採證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0823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頁、第20至27頁、第29頁、第30至35頁、第53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70至74頁、第76至8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unny」、「幣來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說好一天1,000至2,000元的報酬,週結,但我做不到一星期就被抓了,所以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從而應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楊雅芳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楊雅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行使,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經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立契約人欄所簽署為被告之原名,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警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難謂被告為無製作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上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莊永展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