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伯權」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國豪與黃伯權、陳一龍、周韋仁前共同出資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樂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餐公司),彭皓崴則為彭國豪之姪子。彭國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黃伯權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黃伯權同意樂餐公司增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彭皓崴及遷址事宜之樂餐公司113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黃伯權之署押1枚,再於114年1月16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伯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伯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60至362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相符,並與證人陳一龍、周韋仁、彭皓崴於偵訊之證述(新竹地檢114年度他字第3885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卷】第100至105頁、第360至36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114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4362100號函暨所附樂餐公司登記案卷(他卷第20至93頁)、113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新竹地檢他卷第23頁)、證人黃伯權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71至488頁)、證人黃伯權與證人周韋仁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5至29頁、新竹地檢他卷166至234頁)、敦陽律師事務所114年5月16日函(新竹地檢他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周韋仁與證人陳一龍LINE對話紀錄(新竹地檢他卷第111至165頁)、證人周韋仁與被告彭國豪LINE對話紀錄(新竹地檢他卷第235至351頁)、合夥契約書(新竹地檢他卷第352至3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且該偽造署押既存在於表明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該私文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本案附表所示113年12月31日樂餐公司股東同意書,乃用以表示同意樂餐公司增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彭皓崴及遷址事宜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應為無疑。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黃伯權」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同意增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彭皓崴及遷址事宜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嗣後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則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收受上開文件後,僅為形式審查後即有登載義務,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明知被害
人黃伯權並未授權其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竟以擅自偽簽黃伯權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復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欲申請變更樂餐公司之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伯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及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與黃伯權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是本案所生損害未有所減輕,暨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明確。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已由被告交付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而為行使,揆以前揭說明,自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伯權」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署名 一 樂餐國際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1紙(新竹地檢他卷第23頁) 偽造之「黃伯權」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