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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賴東順」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錢來也」、「可樂」、「糖勃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因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錢來也」、「可樂」、「糖勃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高額金錢損失,並將詐取金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僅係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收款金額之1%即1萬元,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扣除報酬之其餘部分已全部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經手人處有偽造之「賴東順」署押1枚,均已因收據本身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收款公司、代表人處分別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經手人處有被告偽簽之「賴東順」署押1枚(見偵卷第33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利中」)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來也」、「可樂」(即少年李○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3374號刑事報告書影本)、「糖勃唬」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由A02擔任面交車手,李○文擔任收水、監控手。緣A02、李○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涵」、「林翠娟」、「陸天佑」、「李蜀芳股市全芳位」及「宗明客服 NO.128」等帳號與A01聯繫,佯稱:可交付資金予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4年1月12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A01上當,旋由「錢來也」指示A02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A02即於114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至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向A01佯稱其為宗明投資公司專員,令A01當場交付100萬元,A02並給予已偽造宗明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賴東順」姓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之。嗣A02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抽取交易金額1%作為報酬,復將賸餘款項交予李○文,由李○文上交「錢來也」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宗明投資公司114年1月 12日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33頁)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冒宗明投資公司、「賴東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36-49頁)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4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1202號函所附被告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暨扣案手機擷圖1份 被告於另案坦承曾於114年1月12日至新竹地區某全家便利超商,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另案坦承犯罪所得以1%計算。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達10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核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宗明公司印文、「賴東順」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錢來也」、「糖勃唬」及少年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雖與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李○文為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計1萬元(被告於另案自承犯罪所得以1%計算,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正值青壯年,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金額及其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等情,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