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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SINI(中文名:阿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ASI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KASINI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159卷》第31頁、第38頁)、被害人陳筱萱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591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5195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1頁)、被害人黃亮吟之報案資料(見114偵15195卷第35至36頁、第30至31頁、第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ASI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看護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都在印尼、目前住在僱主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1159卷第38至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金額、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5訴1159卷第47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159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又被告雖係印尼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見114偵15195卷第51頁),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5號被 告 KASINI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SINI(印尼籍,中文名:阿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嘉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萱、黃亮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ASI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筱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筱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筱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亮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亮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亮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筱萱 (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起,以假商品買賣投資話術,誆騙陳筱萱匯款。 113年12月23日 20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 20時59分許 2萬8,000元 2 黃亮吟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起,以假徵招工作話術,誆騙黃亮吟匯款。 113年12月23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