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應補充為「並扣得紅色及紫色iPhone手機各1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育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⑵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共犯車宜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凡賽斯」之人、共犯車宜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詐欺集團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之實施,然因共犯車宜庭與告訴人王藍琪面交款項時當場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時僅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終能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具備前述減刑事由;復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程及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共犯車宜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8張、收據4張及印章1個等物,已於共犯車宜庭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在案,並均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10至114頁),本案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另案扣得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共犯車宜庭所有之車票1張,為搭乘車輛之憑證,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沒有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18頁反面),參以被告監控共犯車宜庭與告訴人王藍琪面交款項時,共犯車宜庭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 告 李育橙
選任辯護人 曾筠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凡賽斯」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另案被告車宜庭(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提起公訴)面交款項之「監控手」角色。李育橙與車宜庭、「凡賽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藍琪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藍琪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31萬2,000元。嗣王藍琪察覺遭詐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面交投資款80萬元。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前之不詳時點,依暱稱「佑佑」指示,先行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之收據及偽造載有「吳品萱;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吳品萱」之印章。嗣車宜庭依「佑佑」指示,前往上址星巴克,李育橙則依「凡賽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星巴克監控車宜庭面交款項,車宜庭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印章,將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交予王藍琪收執,並向王藍琪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後,車宜庭即欲依「佑佑」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且足生損害於王藍琪、吳品萱、德銀公司,然車宜庭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8張、收據4張、印章1個、車票1張,經警循線查獲李育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藍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凡賽斯」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監控另案被告車宜庭向告訴人王藍琪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車宜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監控其向告訴人王藍琪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藍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1萬2,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向另案被告車宜庭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經過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車宜庭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向告訴人王藍琪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車宜庭、「凡賽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獲取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檢 察 官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