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復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復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楊復全(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在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與海」、「brown幣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山與海」之人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以LINE訊息向王秋梅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至「比特派」軟體建立電子錢包,使用「TokeneE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再介紹其向楊復全使用之LINE 暱稱「翔羊兌幣」進行泰達幣交易,致王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建立「TWV4T6C1fXD91vgz7oHxZNm5PAWp8Xy5wK」錢包位址,並與楊復全聯繫面交現金以交易泰達幣。楊復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受現金,約定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4元之價格,以「TAIxC9E5R7QHYBWUNgRHp7AAh5mphoh5VE」錢包位址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王秋梅前揭錢包,王秋梅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旋即再依「山與海」之指示將匯入其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如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楊復全則於取得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復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秋梅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秋梅提出之投資軟體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幣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
(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
(五)告訴人王秋梅上開錢包位址區塊鏈查詢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9月多陌生人主動加我臉書好友,之後請我加LINE帳號,對方主動提起虛擬貨幣投資訊息持續邀約我進行投資。…找「翔羊兌幣」幣商面交是山與海教我的,因為我沒空去換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69頁),且LINE暱稱「山與海」之人係於訊息對話中推薦告訴人加入被告LINE以購買泰達幣,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聊天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足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被告各自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聯繫,進而詐騙告訴人面交現金、轉出泰達幣,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有間。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是被告本案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山與海」、「brown幣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2次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位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買賣交易泰達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再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位址,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及其未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水電工、冷氣等工作,家中有媽媽跟弟弟、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買賣賺價差,每個泰達幣我都是賺取1塊至2塊等語(見偵卷第145頁),然被告未提出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取得金額以及金流證明,參以泰達幣屬穩定幣,穩定性依據於其與美元為1比1掛勾,即泰達幣1枚售價等於1美元,是依113年12月4日匯率計算市場價格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32.448元、113年12月6日為新臺幣(下同)32.408元計算(見卷附2024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偵卷第66頁反面),被告本案2次移轉泰達幣予告訴人所獲價差各為2萬2,820元、2萬1,520元,合計為4萬4,340元【計算式:①50萬元-(113年12月4日交易14706顆乘以市價32.448元)=22820元;②46萬元-(113年12月6日交易13530顆乘以市價32.408元=438480元)=2152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受共96萬元現金為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款項雖由被告收受,但被告已當場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錢包位址,告訴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旋即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匯入其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如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交易價差外被告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同法第12條、第20條第1項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及製作虛擬貨幣流動之外觀,誘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同法第12條、第20條第1項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表:
編號 面交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易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王秋梅錢包轉出時間、數量及轉入錢包位址 1 113年12月4日20時51分,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及金城二路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13年12月4日 20時52分,共 轉入14,706顆泰達幣至王秋梅上開錢包位址 113年12月4日21時21分,轉出14706.7501顆泰達幣至「TFIDJKMWKQ9RB89WKrM6FnNoYiszQCxX1」錢包位址。 2 113年12月6日13時59分,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停車場面交現金46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57分、13時59分,各轉入1顆、13529顆泰達幣至王秋梅上開錢包位址 113年12月6日15時41分,轉出13462顆泰達幣至「TW8AbEmHBgoCcAmmrNSDnz7affAWTEi6Nr」錢包位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