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權恩
中,現寄監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權恩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群組內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之1%或2%計算之報酬。嗣余權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雨」向伊可欣佯稱:
下載「理財慧投家」APP,依「馨雨」指示操作、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可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儲值金。余權恩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上記載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林權星)、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合約上已印有偽造之「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代表人「林百里」方章印文各1枚)各1張,復於114年6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與伊可欣碰面,向伊可欣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30萬元後,在前揭「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林權星」之簽名,交付予伊可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可欣及「林權星」等人。余權恩於收取上開30萬元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全額帶至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伊可欣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權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伊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
(四)告訴人伊可欣於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理財慧投家」軟體資料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0至30頁)。
(五)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余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因罪質不同,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僅作為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的報酬對方說隔天再給我,結果我隔天就在彰化遭警方查獲,還有前一天做的也沒拿到,等於我都沒有獲利;本次面交報酬沒有拿到,他們說後面再結,實際上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5頁、本院卷第59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應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伊可欣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然未能與告訴人伊可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4歲小孩由其父親幫忙照顧(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件及未扣案偽造之「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面蓋有偽造之「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代表人「林百里」方章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林權星」署名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