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秀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秀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5張、收據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30分許」、第19至20行「溫秀湘」應更正為「孫秀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勘查採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孫秀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
交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偉心(百盛)」、「萊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案係未遂,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減輕: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未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工作、有無需扶養人口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為未遂,未發生實害結果,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遇見Meet」工作證1張、「
好吉影視」收據1張,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之工作證4張、收據3張,據被告供稱是詐團傳QRcod
e後叫我去超商影印的(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據其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3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 告 孫秀湘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湘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心(百盛)」、「萊恩」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孫秀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2日,以Telegram暱稱「沫子」帳號,向黃祺旺佯稱:打榜即可與交友社團之女生見面等語,致黃祺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黃祺旺驚覺為詐,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星巴克新竹新豐門市,面交20萬元。嗣孫秀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遇見Meet」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好吉影視」收據1張(印有「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印1枚),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黃祺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前開收據署名「溫秀湘」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黃祺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待黃祺旺假意交付20萬元與孫秀湘時,孫秀湘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5張、收據4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祺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湘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祺旺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遇見Meet」工作證、「好吉影視」收據各1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偉心(百盛)」Telegram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扣案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遇見Meet」工作證、「好吉影視」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