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1行「持冒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楊文湖」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應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持冒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楊文湖」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孟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溫桂蓮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豪豪先生」、「彤穎.秘書」、「媛晴 小寶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於偵查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7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偽造之收據單、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尚未實際獲取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洗錢財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交付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面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尚未實際獲取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尚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4月22日 70萬元 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楊文湖」偽造印文1枚 ③「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