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頡叡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頡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頡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園區站內,約定以每
1 個帳戶單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3929 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頡叡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頡叡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及黃湘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頡叡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及黃湘涵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黃湘涵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頡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頡叡固不否認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該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及黃湘涵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們是境外的博弈公司,因為我本身在國外有長期博奕,他說以一天1500元的對價要我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們作為兌換現金等使用,之前說要給我的報酬,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及黃湘涵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及黃湘涵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2至37、64至
66、113至115、153至155、182至184、256至25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下列書證等附卷足稽:
⑴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封
面3 份(見偵卷第10、11頁)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2、13、16、17頁)⑶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
1 份、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資料(見偵卷第19、20、22、23頁)⑷告訴人李雨宸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29至31、38至41頁)⑸告訴人李雨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詐騙APP
畫面、通訊軟體LINE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共11幀(見偵卷第54、57、58、60頁)⑹告訴人黃芊逸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
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61至63、67至71頁)⑺告訴人黃芊逸提供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POEMS
證券合作契約書1 份、現金收款單據1 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幀(見偵卷第82至92、95至109 頁)⑻告訴人吳國豪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110至112、116至119頁)⑼告訴人吳國豪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幀(見偵卷第135 、137至149頁)⑽告訴人徐建國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150至152、156 至
159 頁)⑾告訴人徐建國提供之詐騙APP 畫面截圖1 幀、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徐建國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份、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見偵卷第161至178頁)⑿告訴人曾台英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見偵卷第179至181、185 至
192 頁)⒀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份、第一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2 份、詐騙APP 畫面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共36幀(見偵卷第230、231、233、235至252 頁)⒁告訴人黃湘涵部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高雄分隊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卷第253至255、260至263頁)⒂告訴人黃湘涵提供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 份、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詐騙APP 儲值及交易明細截圖2 幀、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收據3 張、天諾投資有限公司投顧執照1 張、投資助理「葉依雯」之身分證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3至255、260至263、275至283頁)⒃偵查佐温智鈞於115 年1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見偵卷第2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供述向其要求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時,該人係全然不熟識之陌生人,被告為一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在對該人之背景為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實際任職之博奕公司為何、是否確屬合法經營、所稱之博奕遊戲性質及內容為何、該人所任職之公司苟若確有需用帳戶之合法需求,為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或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後提供予公司使用即可,反而竟採取違反常理的使用對其而言無異亦為陌生人之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進出款項,而絲毫不擔心萬一遭身為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趁隙提領供己花用、抑或察覺有異逕行掛失帳戶資料等,其將因此有蒙受損害之高度可能等等諸多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也不予深究查證之情況下,被告有何理由竟完全無視前述諸多令人心生疑竇之處,反而逕認該人不會違法使用,因此率爾將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該人?是以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其辯稱並無犯意云云,實難憑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堪認為陌生之人,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等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足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已因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故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無訛。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及公司均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時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以實無拿取他人、甚且對渠等而言亦屬陌生人之被告名義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已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時交付這2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約定是以1 個帳戶單日金額1500元為對價,對方說拿這2 個帳戶資料目的就是洗錢。因為我當時負債3百多萬元,我要賺錢,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66頁),益徵被告確可預見其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及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用無訛。被告雖又辯稱我長期不在臺灣,且我在國外有長期博奕云云,然被告為00年0 月生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為將近29歲之年紀,依其所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身為滷味店老闆及現從事科技業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之經歷,可知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至明,而依其所供述先前係在澳洲待了4 年4 個月之時間及曾在日本待了1 個月左右(見本院卷第67頁)之狀況,顯見其辯解所謂的「長期」待在國外云云,實則也僅為將近5 年半之時間而已,參諸此時間之長度及現今透過網際網路及各種媒體無遠弗界之快速傳播能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不確定對方真的有在博奕公司任職且是合法的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因久居國外,是以不具詐騙案件之認知云云,實屬匪夷所思,難以採信。被告並不知悉向其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及正確聯絡方式、是否確有實際任職之公司、需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原因及必要性、如何使用之詳細作法暨如何確認此處理方式確屬合法等細節均完全付之闕如,且被告除可利用其所自述之臉書方式與該人聯繫外,對方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其他真實且正確之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能夠主動順利聯繫,再者其復未告知何時可返還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而被告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在認知對方就係要以此2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做為洗錢之用之情況下,猶仍以每1 個帳戶單日1500元之代價,無條件配合對方,而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取得該2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所匯入款項均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而隱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頡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為前揭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陳頡叡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雨宸、黃芊逸、吳國豪、徐建國、曾台英及黃湘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科技業工作、經濟狀況負債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揭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李雨宸 詐欺集團於112 年7 月初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雨宸誆稱 :可在「POEMS 」交易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 於112 年7 月18日9 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陳頡叡名義之上揭 第一銀行帳戶內。 2 黃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間某 日,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芊逸誆稱: 可在「容軒」交易平台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 分別於112 年7 月18日9 時45分 許及同日9 時46分許,各匯款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共10萬元) 至陳頡叡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內。 3 吳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8 日 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豪 誆稱:可在「第一資本」等交易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2 年7 月18日10時57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臨 櫃匯款67萬5000元至陳頡叡名義 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徐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間某 日,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建國誆稱: 可在「容軒」交易平台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 於112 年7 月18日12時32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處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頡叡名義之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5 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間某 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台 英誆稱:可在「螞蟻金服」交易 平台存款,每月可獲高額利息云 云。 於112 年7 月18日15時2 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處之合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匯款50萬元至陳頡叡名義之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2 年7 月18日13時17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處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內, 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頡叡名義之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 年7 月18日14時6 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處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臨 櫃匯款50萬元至陳頡叡名義之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之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臨 櫃匯款50萬元至陳頡叡名義之上 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6 黃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 21時4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 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黃湘涵誆稱:可在「容軒」交 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分別於112 年7 月19日9 時29分 許及同日9 時31分許,各匯款10 萬元及5 萬元(合計共15萬元) 至陳頡叡名義之上揭合庫銀行帳 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