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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羲佑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被 告 鄭名軒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829號、第4830號、第5316號、第5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羲佑、鄭名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劉羲佑、鄭名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劉羲佑、鄭名軒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重大,又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劉羲佑先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責,竟然仍籌組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被告鄭名軒自陳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卻為賺取快錢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其等於短時間內販賣高達十幾次,足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均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虞外,且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劉羲佑、鄭名軒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劉羲佑、鄭名軒、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劉羲佑、鄭名軒分別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足認其等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再者,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所屬之犯罪組織,招募諸多成員加入,分工縝密、相互合作,多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劉羲佑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鄭名軒自陳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為賺取快錢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等語,其等竟仍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之遵法意識不足,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是被告劉羲佑、鄭名軒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劉羲佑、鄭名軒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劉羲佑、鄭名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劉羲佑、鄭名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均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