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靖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禾亞虛擬通貨帳戶雖係彭靖雅名義,惟無證據證明係由彭靖雅申辦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石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
帳號之封面擷圖、通聯記錄各1份(移歸字第456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告訴人黃仁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移歸字第456號卷第149至163頁)」、「被告彭靖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57、59、63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禾亞虛擬通貨帳戶雖係被告名義,惟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申辦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刪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禾亞虛擬通貨帳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玉蘭、陳石圍、黃仁琮、沈慶神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玉蘭、陳石圍、黃仁琮、沈慶神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李玉蘭、陳石圍、黃仁琮、沈慶神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移歸字第45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禾雅虛擬通貨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顏薏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3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5年6月30日竹檢汾律115偵8731字第115902993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 告 彭靖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玉蘭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玉蘭、陳石圍、黃仁琮、沈慶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彭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玉蘭匯款收執聯、LINE訊息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玉蘭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陳石圍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石圍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陳石圍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黃仁琮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仁琮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黃仁琮遭詐騙之過程。 (五) 1.告訴人沈慶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沈慶神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沈慶神遭詐騙之過程。 (六) 富邦帳戶、禾亞虛擬通貨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富邦帳戶、禾亞虛擬通貨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入金至第二層帳戶。
二、核被告彭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 yyyo930000000il.com(下稱禾亞虛擬通貨帳戶)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李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玉蘭聯繫,並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43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7月25日13時28分許 43萬元 禾亞虛擬通貨帳戶 2 陳石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透過LINE與陳石圍聯繫,並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7月24日16時11分許 6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7月24日16時23分許 65萬元 禾亞虛擬通貨帳戶 3 黃仁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在抖音刊登投資貼文,誘使黃仁琮聯繫,並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 53萬3,199元 富邦帳戶 114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 53萬3,000元 禾亞虛擬通貨帳戶 4 沈慶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與沈慶神聯繫,並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7月25日9時48分許 4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禾亞虛擬通貨帳戶【附件乙】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彭靖雅願給付聲請人李玉蘭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1前,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27萬元,共分90期,自11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每期3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 2 相對人彭靖雅願給付聲請人陳石圍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1前,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47萬元,共分156期,自11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第1至155期每期給付3千元,第156期給付剩餘之5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相對人彭靖雅願給付聲請人黃仁琮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1前,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32萬元,共分106期,自11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第1至105期每期給付3千元,第106期給付剩餘之5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相對人彭靖雅願給付聲請人沈慶神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1前,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27萬元,共分90期,自11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每期3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