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雄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楊定墉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被 告 張婕潁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徐詩閔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黃宏展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二、楊定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張婕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四、徐詩閔犯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五、黃宏展犯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事 實
一、劉邦郁(其所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未經本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間陸續招募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等人加入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劉邦郁出資向上游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為貨源並與買家聯繫接單,後續交由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3人分早晚班之方式輪流擔任送貨司機,各自駕駛裝有外送平台置物箱之交通工具與買家交易毒品,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3人並輪班交接販賣所剩毒品及當班販毒所得款項,以此等循外送平台之模式分工,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先由劉邦郁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以暱稱「邦」、「台中-手機行」、「sssvip」之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12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分別派單予擔任送貨司機之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接獲派單後,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2號「時間」欄位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12號「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12號「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12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12號「毒品數量、價格」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劉邦郁、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嗣後再朋分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徐詩閔與劉邦郁則為情侶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詎仍意圖營利,與劉邦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郁負責出資向上游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並由劉邦郁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購毒者」欄位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指示徐詩閔於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3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3號「毒品數量、價格」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黃宏展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前自劉邦郁、楊定墉處等處購得毒品後,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購毒者」欄位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5號「毒品數量、價格」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附表三編號1-5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購毒者。
四、嗣經警於115年3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鄭文雄等人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鄭文雄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更正略以:被告鄭文雄係參與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更正為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7-518頁、卷二第6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蔡承諺、張綺、林宏德、葉宸佑、林謦瑋、張浚成及證人即被告黃宏展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等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販賣毒品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徐詩閔及黃宏展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5、377、53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徐詩閔及黃宏展各自於偵查中(鄭文雄部分見偵5505卷一第7-8頁反面、第11-21頁、第96-100頁、偵5505卷三第200-202頁、偵5505卷二第254-259頁;楊定墉部分見偵5505卷一第108-109頁反面、第110-120頁反面、第122-123頁、第228-232頁、偵5505卷二第275-281頁、第300-301頁;張婕潁部分見偵5505卷一第242-243頁反面、第244-252頁、第341-344頁、偵5505卷二第265-268頁;徐詩閔部分見偵5505卷二第7-8頁、第9-15頁、第16-16頁反面、第78-81頁;黃宏展部分見偵5505卷二第89-91頁、第92-101頁、第102-104頁、第302-303頁、第313-31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370、518、卷二第518-519頁),並有附表一、二及三「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及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二、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劉邦郁共同與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劉邦郁共同與被告徐詩閔與附表二「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黃宏展與附表三「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劉邦郁與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劉邦郁與徐詩閔共同;被告黃宏展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為何,然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劉邦郁共同與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從事附表一;劉邦郁共同與被告徐詩閔從事附表二;黃宏展從事附表三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就各該犯行分別應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前揭自白,均分別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等3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徐詩閔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宏展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次);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次)。
㈡核被告徐詩閔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次)。
㈢核被告黃宏展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次)。
二、共同正犯:劉邦郁與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間,另與被告徐詩閔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為不法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犯罪行為,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他犯罪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不法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不法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徐詩閔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黃宏展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徐詩閔及黃宏展各自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徐詩閔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黃宏展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⒉查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及黃宏展分別固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劉邦郁或「楊士賢」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移送分局迄今是否已查獲劉邦郁或「楊士賢」等相關犯嫌乙情,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針對劉邦郁或「楊士賢」等人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此有承辦員警115年7月8日之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95頁),復經本院詢問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現偵辦情形,回覆略以:目前還沒查獲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嗣於被告黃宏展具狀,再經本院詢問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及新竹地方檢察署是否現已查獲劉邦郁等人,回覆略以:竹所「劉邦郁」與本案是否為同一人無法確認,但竹所「劉邦郁」非因本案而查獲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是迄今尚未查獲劉邦郁或「楊士賢」之販毒事證,爰無從依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其等之刑。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⒈經查,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等之辯護人固分別以被
告等所犯次數不多、數量亦不多、亦有供出上游僅仍偵辦中等情為由認其等有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審酌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加入劉邦郁所屬具持續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經由此販毒組織加速毒品之散佈,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較諸單獨販賣之小額交易此類下游顯然較重,是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徐詩閔經認定與劉邦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次,對
象僅為2人;被告黃宏展自劉邦郁、楊定墉等販入轉售之第三級毒品共5次,對象僅2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均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徐詩閔及黃宏展分別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分別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徐詩閔及黃宏展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雖均於偵查、審判中均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加入劉邦郁所屬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被告徐詩閔、黃宏展其等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毒品彩虹菸,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並分別參酌被告鄭文雄、張婕潁、黃宏展均有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分別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被告徐詩閔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被告黃宏展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2罪;被告徐詩閔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被告黃宏展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其等各該犯罪時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徐詩閔;黃宏展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徐詩閔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黃宏展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該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鄭文雄前因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楊定墉及徐詩閔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楊定墉已定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至於被告徐詩閔部分,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而認本院已參酌被告徐詩閔之犯後態度,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適當之刑度,認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5505卷二第369頁)附卷可參,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被告張婕潁亦供稱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7頁),於被告張婕潁所犯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5505卷二第369頁)附卷可參,固為違禁物,然被告張婕潁供稱係供其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8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宣告。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10、11、12、13所示之手機,分別
係被告張婕潁、楊定墉、徐詩閔、黃宏展及鄭文雄所持用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147、149、150),附表四編號3及7所示之小牛皮紙袋及分裝袋,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業據被告張婕潁及楊定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144頁),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所示之手機及附表四編號3之所示之物於被告張婕潁項下、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所示之手機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於被告楊定墉項下、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徐詩閔項下、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黃宏展項下、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鄭文雄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婕潁否認為與本
案有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復觀諸全卷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
⒉經查,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張婕潁及與劉邦郁共同各該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徐詩閔與劉邦郁共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黃宏展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均分別已為劉邦郁、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劉邦郁與被告徐詩閔;被告黃宏展等各自收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徐詩閔、黃宏展之上開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自被告楊定墉處查扣其所有之現金21萬3,800元,其中3萬2千1百元(計算式5,500+2,300+2,000+2,000+2,000+2,000+2,000+3,500+3,000+2,000+3,800+2,000=32,100元)為劉邦郁、被告鄭文雄、楊定墉及張婕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號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而各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12號所示。至於上開扣案之現金21萬3,800元扣除上開不法所得3萬2千1百元之餘款18萬1千7百元(計算式21萬3,800元-3萬2千1百元=18萬1千7百元),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然依被告楊定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販毒有關的僅有21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是餘款18萬1千7百元該款項顯係被告楊定墉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是應於被告楊定墉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項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2萬4,600元,乃自被告楊定墉
之皮夾內查扣,為被告楊定墉所有,並經被告楊定墉供稱係其自己的攝影收入,於本案無關,而為其私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是足認上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販賣毒品犯罪等違法行為或係被告楊定墉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尚無之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 1 蔡承諺 115年1月27日18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2包(36支) 5,500元 蔡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後,楊定墉將毒品送入車內交予蔡承諺。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蔡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蔡承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2 張綺 115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1前 彩虹菸1包(18支) 2,300元 張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楊定墉將毒品放入機車置物箱。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 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3(首次犯行) 林宏德 115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小巷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楊定墉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出毒品,進入林宏德車內交易毒品。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楊定墉與「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林宏德 115年1月25日16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鄭文雄將毒品送入車內交予林宏德。 1.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鄭文雄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5 林宏德 115年1月30日16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小巷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將購毒款項交予楊定墉後,楊定墉將毒品丟到路旁由林宏德撿起。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林宏德提供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6 林宏德 115年2月3日16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楊定墉將毒品送入車內交予林宏德。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林宏德提供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7 林宏德 115年2月14日23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1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進入鄭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毒品。 1.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鄭文雄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8 葉宸佑 115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 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關東路208巷口 彩虹菸1包(18支) 3,500元 張婕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左列地點與葉宸佑交易毒品。 1.被告張婕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葉宸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葉宸佑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 9 林謦瑋 115年2月20日23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1 彩虹菸1包(18支) 3,000元 林謦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張婕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張婕潁下車將毒品送入林謦瑋車內交予林謦瑋。 1.被告張婕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謦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張婕潁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10 張浚成 115年2月8日20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張泰馨搭乘張浚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鄭文雄上車交易毒品。 1.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張浚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鄭文雄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11 黃宏展 115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2包(36支) 3,800元 黃宏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楊定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完成交易。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楊定墉與「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2 黃宏展 115年1月28日19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黃宏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楊定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完成交易。 1.被告楊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楊定墉與「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數量、金錢(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 1 林宏德 115年1月4日5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林宏德下車與徐詩閔會合後,當面交付毒品。 1.被告徐詩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徐詩閔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林宏德提供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2 林宏德 115年1月5日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林宏德下車從信箱拿取徐詩閔事先放置的毒品,林宏德再將購毒款項放入信箱。 1.被告徐詩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徐詩閔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林宏德提供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3 葉宸佑 115年1月2日12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彩虹菸1包(18支) 3,500元 葉宸佑麒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從信箱拿取徐詩閔事先放置的毒品,葉宸佑再將購毒款項放入信箱。 1.被告徐詩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葉宸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徐詩閔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葉宸佑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數量、金錢(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 1 姚家佑 115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姚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黃宏展將毒品放入機車置物箱。 1.被告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姚家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姚家佑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2 姚家佑 115年1月23日19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1包(18支) 2,000元 姚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黃宏展將毒品放入機車置物箱。 1.被告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姚家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姚家佑提供之購買毒品對話紀錄。 3 劉維軒 115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新竹市北區金雅西街83巷口 彩虹菸3支 700元 劉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黃宏展進入車內與劉維軒交易毒品。 1.被告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劉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4 劉維軒 115年1月19日17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彩虹菸4支 1,000元 劉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黃宏展將毒品送入車內。 1.被告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劉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5 劉維軒 115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前 彩虹菸4支 1,000元 劉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黃宏展進入車內與劉維軒交易毒品。 1.被告黃宏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劉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附表四:沒收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彩虹菸 41包(738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5505卷二第369頁): 分析編號DAE623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 -170-1): 紅色香菸菸袋(内含香菸)41包取1支進行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211.5公克,取微量分析, 檢出Nicotine、alpha-PiHP( 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 張婕潁所有 2 大麻 1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5505卷二第369頁): 分析編號DAE623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170-2):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公克,淨重 0.425公克,使用淨重0.03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9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69公克。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張婕潁所有 3 小牛皮紙袋 2包 張婕潁所有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張婕潁所有(私人用) 5 IPhone 11手機 1支 張婕潁所有(工作用) 6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楊定墉所有 7 分裝袋 4包 楊定墉所有 8 現金21萬3,800元 楊定墉所有(斜背包內查獲) 9 現金2萬4,600元 楊定墉所有(皮夾內查獲) 10 IPhone 17 Pro手機 1支 徐詩閔所有 11 手機 1支 黃宏展所有 1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鄭文雄所有 1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鄭文雄所有附表五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首次犯行)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文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婕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 徐詩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2 徐詩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3 徐詩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 黃宏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三編號2 黃宏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三編號3 黃宏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三編號4 黃宏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三編號5 黃宏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葉宸佑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3-5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19-21頁)
二、證人林謦瑋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25-26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37-38頁)
三、證人姚家佑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43-45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60-62頁)
四、證人蔡承諺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68-70頁)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90-92頁)
五、證人劉維軒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95-98頁)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110-112頁)
六、證人張綺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116-117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133-134頁)
七、證人林宏德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139-144頁)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179-182頁)
八、張浚成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185-187頁)0000000警詢(偵5505卷三第188-188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5505卷三第199-202頁)
貳、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05卷一第26-28頁):鄭文雄之手機2支
二、0000000-0000鄭文雄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30-31頁)
三、0000000-0000鄭文雄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32-33頁反面)
四、0000000-0000鄭文雄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34-36頁反面)
五、0000000-0000鄭文雄、徐詩閔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37-40頁)
六、0000000-0000鄭文雄、黃宏展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41-43頁反面)
七、0000000-0000鄭文雄、張婕潁、楊定墉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44-50頁反面)
八、0000000-0000鄭文雄、楊定墉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51-54頁)
九、0000000-0000鄭文雄、張婕潁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55-58頁反面)
十、0000000-0000鄭文雄、張婕潁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59-62頁)
十一、0000000-0000鄭文雄、張婕潁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63-66頁)
十二、0000000-0000鄭文雄、張婕潁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67-70頁)
十三、0000000-0000鄭文雄、楊定墉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71-74頁反面)
十四、0000000-0000劉邦郁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75-75頁反面)
十五、0000000-0000鄭文雄監視影像及其與劉邦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5卷一第76-78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定墉)(偵5505卷一第130-132頁)
十七、楊定墉之搜索及證物照片(偵5505卷一第134-136頁)
十八、楊定墉與劉邦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附件1)(偵5505卷一第137-137頁反面)
十九、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41-143頁反面)
二十、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53-156頁)
二一、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38-140頁)
二二、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46-149頁)
二三、0000000-0000楊定墉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50-152頁)
二四、0000000-0000楊定墉、徐詩閔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59-161頁反面)
二五、0000000-0000楊定墉、黃宏展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62-164頁反面)
二六、0000000-0000楊定墉、黃宏展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75-177頁)
二七、0000000-0000楊定墉、張婕潁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65-167頁反面)
二八、0000000-0000楊定墉、張婕潁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82-185頁)
二九、0000000-0000楊定墉、黃宏展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86-189頁反面)
三十、0000000-0000楊定墉、黃宏展毒品交接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190-193頁)
三一、楊定墉與劉邦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附件五)(偵5505卷一第198-198頁反面)
三一、0000000-0000劉邦郁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200-200頁反面)
三二、0000000-0000楊定墉監視影像截圖(偵5505卷一第202-203頁反面)
三三、楊定墉與劉邦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附件3)(偵5505卷一第204頁)
三三、楊定墉與劉邦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附件4)(偵5505卷一第205-206頁反面)
三四、楊定墉手機記事本及群組「打飯班之我要吃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附件6)(偵5505卷一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
三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婕潁)(偵5505卷一第258-262頁)
三六、張婕潁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5卷一第267-269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張婕潁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一第274-275頁反面)
三八、張婕潁之搜索及證物照片(偵5505卷一第311-314頁)
三九、張婕潁之扣案物初篩照片(偵5505卷一第347-349頁)
三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詩閔)(偵5505卷二第23-25頁)
四十、0000000-0000徐詩閔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45-46頁)
四一、0000000-0000徐詩閔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47-50頁反面)
四二、0000000-0000徐詩閔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30-33頁)
四三、徐詩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5卷二第51-59頁反面)
四四、徐詩閔之搜索及證物照片(偵5505卷二第60-60頁反面)
四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宏展)(偵5505卷二第108-110頁)
四六、黃宏展之證物照片(偵5505卷二第112頁)
四七、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118-121頁反面)
四八、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123-125頁反面)
四九、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120-121頁反面)
五十、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二第122-122頁反面)
五一、黃宏展之搜索照片(偵5505卷二第133頁反面-134頁)
五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5505卷二第369頁)
五三、鄭文雄與劉邦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040卷一第47頁)
五四、0000000-0000黃宏展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偵5505卷三第101-102頁)
五五、證人葉宸佑與劉邦郁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偵5505卷三第12頁)
五六、證人姚家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5卷三第64-65頁)
五七、證人蔡承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05卷三第76-77頁)
五八、證人林宏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040卷二第221-222頁)
五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一第81頁):鄭文雄
六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一第315頁):張婕潁
六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二第157頁):黃宏展
六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18頁):葉宸佑
六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33頁):林謦瑋
六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55頁)
六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80頁):蔡承諺
六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130頁):張綺
六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174頁):林宏德
六八、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175頁):林宏德
六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195頁):張浚成
七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05卷三第55頁):姚家佑
七一、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669頁)
參、物證
一、被告楊定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分裝袋4包(115年度院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55頁)
二、被告楊定墉之贓款現金23萬8,400元(115年度院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37頁)
三、被告張婕潁之彩虹菸41包(738支)(115年度院安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15頁)
四、被告張婕潁之牛皮紙袋2包、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115年度院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39頁)
五、被告張婕潁之大麻1包
六、被告徐詩閔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115年度院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85頁)
七、被告黃宏展之手機1支(115年度院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1頁)
八、被告鄭文雄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115年度院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