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顗恩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顗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更正告訴人名字為「汪美貴」、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欄更正為「於114年6月20日下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而為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2個銀行帳戶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汪美貴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尚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奶奶且自陳需負擔家中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汪美貴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尚具悔意,至本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渠等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填補損失之不利益尚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汪美貴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汪美貴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且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5號被 告 曾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顗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6月20日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對面之河堤邊,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美貴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江美貴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貴、張睿紝、黃楚庭、張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曾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曾顗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2帳戶,且有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8萬元之對價,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江美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江美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美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陳秉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睿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睿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楚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楚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楚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安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害人陳怡君提出其女安虹瑜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美貴 (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假冒江美貴好友之身分,使用LINE向江美貴佯稱亟需借錢云云。 114年6月20日 14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睿紝 (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假冒張睿紝好友之身分,使用LINE向張睿紝佯稱亟需借錢云云。 114年6月20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黃楚庭 (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15時許,假冒黃楚庭好友之身分,使用LINE向黃楚庭佯稱亟需借錢云云。 114年6月20日 15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陳怡君 (未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待陳怡君之女安虹瑜主動聯繫後,向安虹瑜佯稱預先支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陳怡君受騙匯款。 114年6月20日 15時53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張家豪 (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張家豪結識,並向其佯稱約炮前須依指示匯款激活帳號云云。 114年6月20日 13時51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