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LARMINO MARK PADUA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ELARMINO MARK PADU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ELARMINO MARK PADUA(中文名:貝拉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庭、吳青蓉、楊崇輝、王宏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BELARMINO MARK PADUA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湖口的宿舍遺失不見,因為當時這張卡片我女友也有在用,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簽名處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3頁)在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庭、吳青榮、楊崇輝、王宏富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字第5154號卷第18至21、52至60、84至
85、110至112頁),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4至9頁)、告訴人江宜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26至41頁)、告訴人江宜庭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吳青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65至77頁)、告訴人吳青蓉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78頁)、告訴人楊崇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91至104頁)、告訴人楊崇輝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104頁反面)、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106頁)、告訴人楊崇輝提供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告訴人王宏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116至119頁)、告訴人王宏富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120頁)、告訴人王宏富提供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154號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儲字第115001110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帳或匯款、洗錢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提款卡、密碼遺失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114年5月7日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由我保管,密碼是080820,我有寫在一張小紙條上等語(偵字第5154號卷第124頁反面);於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款卡密碼080820,我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簽名處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所辯究竟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或是直接寫在卡片背面,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所疑。又被告於114年5月7日偵查中、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立即回答上開帳戶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或是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自由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是被告辯稱遺失上有書寫密碼之提款卡之辯詞,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陸續對告訴人
江宜庭、吳青榮、楊崇輝、王宏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後,旋即分別於數分鐘至數十分鐘內即持提款卡提領近空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偵字第5154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而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前提係提領人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的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況由本案告訴人4人警詢陳述及提供上開書證可見,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外,尚有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諸多人頭帳戶,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取贓之必要。是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還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至明,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因為有
人打電話告知有人使用其上開郵局提款卡變成警示戶,所以有去湖口的郵局報遺失,時間大概是113年5、6月的時候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查,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並無任何金融卡卡片掛失紀錄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儲字第1150011104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有向郵局掛失或至派出所報案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屬實。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等節(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功能,即在於提領、轉出帳戶內金錢等用途,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本案前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已有預見,然卻仍提供而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供作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BELARMINO MARK PADUA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值非難;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案後完全不知悔罪,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為非法居留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憑(偵緝卷第17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宜庭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聯繫江宜庭,向其誆稱:匯款入金至指定網站,有專人操作外匯低買高賣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6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2 吳青蓉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聯繫吳青蓉,向其誆稱:匯款入金至指定網站,有專人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6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6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3 楊崇輝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聯繫楊崇輝,向其誆稱:匯款入金至指定網站,有專人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6日 16時56分許 1萬元 4 王宏富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聯繫王宏富,向其誆稱:匯款入金至指定網站,跟著專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6日 14時3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