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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順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

『於民國114年3月3日13時4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A01取得聯繫,假冒係A01之女兒而向A01誆稱:需要資金投資票貼賺取差額利潤云云』;編號2:『於114年3月1日14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與A02取得聯繫,假冒係網路購物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而向A02誆稱:需要開通網購金流服務始能完成網路購物交易云云』;編號3:『於114年3月4日10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假冒係網路抽獎活動工作人員而向A03誆稱: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抽中之獎項云云』;編號4:『於114年3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A04取得聯繫,假冒係網路抽獎活動工作人員而向A04誆稱:需要依指示操作始能兌取中獎之紅包款項云云』」。

⒉犯罪事實欄第18行第23字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8至71頁、第104頁、第10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6至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A01、A02及A04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各轉帳2次至被告之農會或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各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農會、中華郵政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提

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農會、中華郵政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A01、A02、A03及A04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獨居、離婚(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既稱並未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農會、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 告 施順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大門市,將其名下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A01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上開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A01等4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3月3日 13時42分許 31萬5,000元 農會帳戶 114年3月3日 13時55分許 3萬5,000元 2 A02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3月4日 11時23分許 2萬9,989元 農會帳戶 114年3月4日 11時26分許 2萬5,985元 3 A03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3月4日 15時1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A04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3月4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3月4日 15時24分許 1萬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