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雄
張東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玟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張東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張玟雄、張東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玟雄未經告訴人陳靖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告訴人之照片後,利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張玟雄」,於社團內公開張貼陳靖勳未遮蔽臉部之半身照片並加註文字,被告張東升再將被告張玟雄之前開臉書貼文利用帳號「張東升」公開分享,公開揭露告訴人之特徵,然個人信用、民事之債務處理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等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2人此舉已逸脫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竟為周知身旁好友告訴人信用不良、有財務等問題,即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妨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4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2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及時間久暫、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2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號被 告 張東升
張玟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升、張玟雄與陳靖勳有債務糾紛,詎渠等明知個人照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各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玟雄先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欠錢不還 可惡至極副本團」社團,以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利用其臉書「張玟雄」帳號,公開張貼陳靖勳未遮蔽臉部之半身照片並加註「此人可誤至極,借錢不還夥同自己老婆騙錢,24年的朋友,騙本人到大陸投資賺錢後捲款跑路,人間蒸發還搶別人的客戶,不要再有人受騙,目錢在昆山市繼續還在騙。」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靖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靖勳之隱私權。
㈡張東升復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以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利用其臉書「張東升」帳號,將張玟雄在臉書「欠錢不還 可惡至極副本團」社團張貼之上揭公開貼文,同步分享發布至其臉書「張東升」個人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靖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靖勳之隱私權。
二、案經陳靖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東升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張東升」帳號,將被告張玟雄在臉書「欠錢不還 可惡至極副本團」社團張貼之上揭貼文,分享發布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之事實。 2 被告張玟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玟雄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張玟雄」帳號,在臉書「欠錢不還 可惡至極副本團」社團張貼上揭貼文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林惠淳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社群網站FACEBOOK「欠錢不還 可惡至極副本團」社團文章照片、被告張玟雄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照片、被告張東升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東升、張玟雄發布之上揭貼文中,包含告訴人陳靖勳臉部正面照片,已足使不特定或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本人樣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上揭貼文中,搭配使用告訴人臉部正面照片,則應屬「利用」之行為。另被告2人係將渠等與告訴人之私人債務糾紛訴諸公眾,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況且,縱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2人債務或未依約償還等情,然此核屬雙方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等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仍不得任意利用告訴人之臉部正面照片。再者,被告2人此等公開揭露告訴人臉部正面照片之行為,對於渠等核心目的即請求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是渠等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
三、核被告張東升、張玟雄所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東升、張玟雄所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罪云云,然被告張東升、張玟雄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辯稱: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借他錢等語。經查:被告張東升、張玟雄出借款項予告訴人而未獲清償等節,有被告張東升所提供之微信支付轉帳電子憑證、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玟雄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欠條等可稽,堪認被告張東升、張玟雄張貼文章指稱告訴人積欠渠等款項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非出於憑空杜撰,是被告2人既以親身經驗,就具體事實所提出之評論及主觀意見,難認有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又告訴人縱認與客觀事實不符,然此係雙方立處地位不同,被告2人因其主觀感受所為之意見或評論與告訴人認知存有落差亦屬正常,惟仍屬被告2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意見表達,難謂有何散布文字犯誹謗之故意,自難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