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248卷》第47頁、第53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下稱115偵7405卷》第41至43頁、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可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5偵7405卷第17至19頁、本院115訴1248卷第47頁、第53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5訴1248卷第47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7405卷第18頁、本院115訴1248卷第4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侵害國人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協助轉匯車手之角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房屋租賃公司擔任兼職人員,現在是建材行的行政人員、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大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因為一直在還貸款及賠償被害人款項(見本院115訴1248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轉匯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115訴1248卷第75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248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1248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轉匯,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傍晚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電子信箱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帳戶與個人資料供作他人匯款、協助辦理BingX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並約定以轉匯金額之0.03%作為A02之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A01佯稱:參與活動可得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2時55分許,轉匯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2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透過繳費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A02之BingX虛擬貨幣帳戶轉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A01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