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毅桓
李宏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應更為「少年李○侱(00年0月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A03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A02、A03與少年李○侱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A03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犯李○侱係民國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據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李○侱,復於偵查時供稱之前在某些餐會曾遇過李○侱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85頁反面);被告李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李○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衡以被告A02與李○侱並無深交、被告A03則不認識李○侱,復查卷內並無被告A02、A03知悉李○侱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及上開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以被告等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A02因與被害人存有金錢糾紛,於本案案發地點偶遇被害人索討債務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當場聚集被告A03、少年李○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毆打被害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2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A03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A02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數次;被告A03雖亦有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但次數僅有2次,多在旁推擠拉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等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但被害人未予追究、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暨被告A02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自己開公司承接工程,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萬至10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太太、2個小孩等家人,負責維持家中經濟;被告A03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壢的超商工作,家裡剩媽媽,離婚,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A02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A03處有期徒刑8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被 告 A02
A03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間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百達翡麗尊榮會館」偶遇,A02因不滿A01有錢喝酒、卻不還錢,且態度不佳,竟夥同A03、少年李○侱(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A01,致其臉部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衝突事件,發現A01頭部、臉部正流血,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即少年李○侱於警詢之供述。
(四)目擊證人徐華斌於警詢之證述。
(五)被害人A01於警詢之供述。
(六)警員楊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1份。
(七)本署勘驗報告1份、勘驗照片1份、警員楊禾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本署至網路下載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社群軟體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社群上傳之影像,該網路影像嗣已遭人刪除)。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李○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移送書所載被告2人亦涉犯傷害之犯罪情節,被害人A01並未提出告訴,然傷害已包含吸收於被告所犯之公然聚眾施暴脅迫罪之手段中,應僅論以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