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國勝
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國勝、徐嘉宏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任職公司名義之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6月28日起,各自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胡國勝、徐嘉宏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莊仁正佯稱投資等語,致莊仁正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胡國勝、徐嘉宏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各自列印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再各自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假冒為「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人員,向莊仁正收取投資款項,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莊仁正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仁正。胡國勝、徐嘉宏維得手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仁正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仁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莊仁政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各自列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其等辯稱分別略以:①被告胡國勝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只是要賺生活費,收據也是「吳經理」傳給我,我也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什麼錢云云;②被告徐嘉宏辯稱:我原本是計程車司機,是「吳經理」跟我連絡說要包我的車,我原本是載一位「范先生」去收款,因為「范先生」臨時有事,「吳經理」問我可以不可以代替「范先生」去收款,因為我有跟「范先生」聊天,相信他做的工作是合法而且有賺到錢,所以我才代替「范先生」,後來「吳經理」有積欠我車資39,100元,接著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114年7月10日突然匯入2筆超過車資金額的款項,我就心生懷疑,後來從114年7月12日到7月15日間,我的帳戶陸續匯入多筆來源不明款項,雖「吳經理」一再保證金錢來源乾淨,但我已經心生懷疑認為「吳經理」在從事不法,就拒絕再出車,並且報警,所以我並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各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各自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2人皆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
觀上有無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⒉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收受及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成年人,而被告胡國勝於偵訊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板模工(見偵查卷第165頁反面),而被告徐嘉鴻則自陳其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見偵查卷第167頁),是足徵被告2人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⒊再者,被告胡國勝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名
叫「江書瑤」的女生,她介紹「吳經理」給我認識,「吳經理」才叫我去上班,我也不知道我在那家公司上班,後來「吳經理」就叫我去收錢,還先把收據傳給我叫我印出來,我也不認識這些人,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收完錢後就是把錢拿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而被告徐嘉宏則於偵訊中陳稱:本案這2次是「吳經理」跟「范先生」聯絡不上,才請我去收錢,因為我之前跟「范先生」聊天,他說都有賺到錢,我認為可以相信,我才會去答應去收款,我也沒有在力成投資公司任職,我收到錢也是依指示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依被告2人前開陳述,可見其等均未曾與指示其等工作內容之「吳經理」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且被告2人自承均非附表二、三所示收據所顯示公司之員工,另收取款項後之處理亦係交與不認識之人,況本案收據上,均未見被告2人之真名,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2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吳經理」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見「吳經理」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2人擔任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2人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尚無需委託他人取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2人前揭辯稱:其等相信「吳經理」所言,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2人各自「吳經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受被害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係最終完成「吳經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2人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2人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依「吳經理」指示取款,然其等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胡國勝」及上游拿取款項之人,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㈢至被告徐嘉宏雖提出與「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觀
諸其與「吳經理」於114年7月9日至10日間之對話紀錄,「吳經理」於114年7月10日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地點,除本案告訴人,尚有需前往彰化、雲林、新北及高雄地區收款,且所交付之收據抬頭均不同,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0至192頁),此更足佐證被告徐嘉宏係收款對象、地點及所交付之收據均不同,取款過程顯然曲折有異,實難執此而對被告徐嘉宏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徐嘉宏雖辯稱因有懷疑「吳經理」為詐騙集團,並於114年7月15日報警云云,然查,依其與「吳經理」於114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嘉宏明白向「吳經理」指出「經理我能把錢匯還給你嗎我怕我的帳號被鎖我只有這個帳戶能用了」,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5頁),然此可表徵被告徐嘉宏在114年7月14日時,業已擔心其涉入詐欺犯行,循此以觀,苟非其於事前即有所懷疑,其此會為如此質疑,從而,亦不得執此,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推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前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胡國勝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徐嘉宏如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國勝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就所示犯行;被告徐嘉宏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就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等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為念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其有取得4,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徐嘉宏則於偵查中供述有取得10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166頁反面),是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及10萬8,000元,然均未扣案,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 證據 備註 1 莊仁正 (提告) 於114年3月6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吳經理」等人誆稱於「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仁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4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36萬元 胡國勝 1.告訴人莊仁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5偵218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8至33頁、第38至3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5偵218卷第44至54頁反面)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218卷第72頁) 4.詐騙集團所用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見115偵218卷第73頁) 5.被告胡國勝交付之收據照片(見115偵218卷第76頁) 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偵218卷第80至82頁) 7.被告胡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5偵218卷第6至7頁、第164至165頁反面) 8.合約書2張、面交收據22張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7月7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36萬元 114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20萬元 2 莊仁正 (提告) 於114年3月6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吳經理」等人誆稱於「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仁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36萬元 徐嘉宏 1.告訴人莊仁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5偵218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8至33頁、第38至3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5偵218卷第44至54頁反面)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218卷第72頁) 4.詐騙集團所用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見115偵218卷第73頁) 5.被告徐嘉宏交付之收據照片(見115偵218卷第77頁) 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偵218卷第80至82頁) 7.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5偵218卷第8至9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 8.合約書2張、面交收據22張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56萬元附表二: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7月4日,金額:36萬元,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及「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 已扣案 2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7月7日,金額:36萬元,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及「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 3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7月13日,金額:20萬元,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及「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附表三: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7月5日,金額:36萬元,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及「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 已扣案 2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7月10日,金額:56萬元,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及「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