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秋香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 行律師李佳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中午,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時,明確供稱:不承認(見偵卷第51頁),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縱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未合,尚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61頁),且知悉其子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遭起訴、論罪科刑(見偵卷第50頁反面、第95-98頁),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等具個人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提供予他人,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7頁、第8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8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然被告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均成立和解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君等2人所為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和解筆錄)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秋萍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4月15日前給付3600元。 ㈡自115年5月15日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3000元。 ㈢自115年9月15日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應給付款項,均匯入原告王秋萍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原告賴怡君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4月15日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㈡自115年9月15日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㈢自116年4月15日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㈣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剩餘款項。 ㈤上開㈠至㈣所示應給付款項,均匯入原告賴怡君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96號被 告 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王秋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將帳戶交付之事實。 2、被告之子前因出售帳戶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詐騙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怡君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秋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秋萍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被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6 統一超商ibon機臺警語截圖1 份 統一超商各門巿自114年3月11日起,以交貨便寄交物件,機臺均有顯示「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語之事實。 7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之子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決有罪,佐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秋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賴怡君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秋萍佯稱:可追回遭詐款項,需先支付線上律師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15時45分許 5萬7,6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