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莉琴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陳俞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莉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洪雪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8至49頁)、告訴人王文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被告李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雪茹、王文瑜數次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雪茹、王文瑜等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
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洪雪茹、王文瑜等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雪茹、王文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賠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3頁、第91至9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 告 李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灃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茹、王文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洪雪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雪茹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洪雪茹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王文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文瑜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文瑜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洪雪茹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雪茹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雪茹 (提告) 於114年7月2日16時許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洪雪茹後,向其誆稱:依寶雅客服指示操作,可請領購物金云云。 114年7月8日 14時37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8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2 王文瑜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王文瑜後,向其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8日 21時5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8日 21時5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