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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及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內註記「未及轉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3個金融帳戶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本案8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蔡喻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賠償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蔡喻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喻亘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尚具悔意,至本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渠等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填補損失之不利益尚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有必要加諸被告相當之緩刑負擔,以警惕其日後所為,並銘記司法資源之珍貴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 告 黃元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律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豪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匡翊、蔡喻亘、楊桂美、廖振輝、魏柏彬、彭思樺、李紀璇、沈敬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匡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匡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匡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喻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喻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喻亘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桂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桂美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廖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振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振輝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魏柏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魏柏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柏彬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思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思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思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李紀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紀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紀璇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沈敬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沈敬禕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敬禕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元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匡 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起,先假冒商品買家,於旋轉拍賣向告訴人匡翊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未有賣家認證造成帳戶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4年3月30日 16時13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蔡喻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3時51分許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並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蔡喻亘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30日 17時52分許 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楊桂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使用Dcard向告訴人楊桂美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及銀行專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需配合驗證作業解凍云云。 114年3月30日 16時14分許 2萬9,0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30日 1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30日 16時31分許 3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廖振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5時8分許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使用Messenger向告訴人廖振輝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須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3月30日 17時50分許 2萬9,03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魏柏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6時53分前某時起,在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再假冒金管局人員,使用LINE向告訴人魏柏彬佯稱:中獎需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3月30日 17時17分許 2萬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彭思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彭思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新竹物流寄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使用LINE通話向其佯稱: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30日 17時7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3月30日 17時9分許 2萬7,017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李紀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起,在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李紀璇佯稱:保留看房物件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114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沈敬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1時0分許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沈敬禕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30日15時52分許 3萬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