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華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6號、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宜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高職肄業」更正為「...國中畢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等文字予以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工作證、收據」後,補充
「1紙(其上分別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章各1枚),並在該等收據上簽署自己署押、蓋印自己印章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再由林宜華依指示」後,
補充「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章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各1枚),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自己署押、蓋印自己印章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之「...出示上開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其於(一)所示時間列印之工作證...」。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後,補充「,林宜華就上開3次取款行為,共計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㈦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下稱偵15136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136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⒋前揭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15136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警員王彥翰於115年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下稱偵5407卷】第4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407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⒎前揭偽造之「行遠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紙(見偵5407卷第24頁)。
⒏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407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宜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刑(115年4月24日繫屬於法院;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案係115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8日竹檢汾大114偵15136字第11590237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上開案件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董○○、陳○○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2次向告
訴人董○○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致其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倘以此認定被告不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歷次取款行為共計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3,000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嗣後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頁),是其合於首揭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4頁),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31頁)。經查,被告於83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復於115年8月經醫院診斷疑似其他思覺失調症,此固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警員或法官訊(詢)問之內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未出現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且大抵均能立即針對問題回答,可見被告雖有上開身心障礙情形,然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
4、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64頁、第9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董○○、陳○○就本案分別受有36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董○○、陳○○分別以2萬5,000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董○○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2人則均到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再酌以被告前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業如前述,堪其認知能力確有較一般人不足之處,雖難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量刑因素,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取款金額、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婚姻與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型態雷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分工而實施犯行,兼衡各該罪責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犯罪情節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44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依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44號審理中,是被告除本案外,已因同罪質之另案經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取款之被害人有2人,取款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其行為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尚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偽造「行遠公司收據」共3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偵15136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5407卷第17頁、第24頁),均係被告林宜華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董○○、陳○○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2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查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行遠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行遠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章等,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取款行為共計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告訴人董○○部分) 林宜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告訴人陳○○部分) 林宜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6號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 告 林宜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華雖有智能障礙,然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仍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認知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卻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自114年2月6日起,向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面交現金即可以投資云云,致董○○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林宜華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於114年5月14日13時14分許及114年5月15日11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新竹南大店,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董○○收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12萬元,並交付蓋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林宜華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向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面交現金即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林宜華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介壽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陳○○收款10萬元,並交付蓋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林宜華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董○○、陳○○發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董○○、陳○○出示列印之工作證、收據、合約等文件,並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董○○、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陳○○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364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向告訴人董○○、陳○○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收取告訴人董○○36萬元,告訴人陳○○10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