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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琴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燕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零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40分」應更正為「41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燕琴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燕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1、82、85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江天佑達成和解,尚待分期給付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江天佑達成和解,告訴人江天佑亦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處置(見本院卷第50、53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江天佑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江天佑如期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

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尚殘餘2,000元(計算式:2,042元-42元=2,000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上開2,000元自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告訴人等所匯入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部分,雖亦為洗錢之財物,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即被告)王燕琴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天佑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仟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匯入聲請人江天佑指定之帳戶內(戶名:江天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 告 王燕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美、江天佑、倪冬梅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雖辯稱提款卡遺失,因怕臨時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其自承密碼為其手機開機密碼,自無將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 2 告訴人劉嘉美、江天佑、倪冬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嘉美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嘉美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江天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倪冬梅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燕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嘉美 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訛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劉嘉美匯款。 114年4月14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2 江天佑 於114年4月15日9時43分許,以假親友訛稱網路轉帳已達限額之詐術,誆騙江天佑匯款。 ①114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3 倪冬梅 於114年4月15日12時許,以假親友訛稱臨時需要用錢之詐術,誆騙倪冬梅匯款。 114年4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