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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秉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葉淑惠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秉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秉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葉淑惠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伯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就上開減刑事由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分工情形與所獲報酬,現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所獲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報酬非高,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500元報酬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款收據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共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到指定地點而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現已繳回扣押在案,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手聯繫使用乙節,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固屬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惟上開行動電話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犯罪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