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毅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陳睿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5、17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德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二、陳睿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德毅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其與陳睿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陳睿凱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21日間,詹德毅將其整修房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委託陳睿凱處理傾倒、回填至上開土地事宜。陳睿凱即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載運大量廢鐵、廢塑膠、廢玻璃、廢尼龍袋、廢木材、廢電線、廢磁磚、廢陶瓷、廢紅磚、廢人造大理石、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至詹德毅所有之上開地段188之2、
636、638地號土地傾倒並予以回填、整地作業;並於113年2月間僱請羅濟翔連繫范文雄(羅濟翔及范文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載運夾雜有大量土石方夾雜廢碎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鋼筋、廢瀝青、廢塑膠、廢石棉瓦、廢木材、廢布袋、廢磁磚、廢馬賽克磚、廢水管、廢保麗龍等營建廢棄物至詹德毅所有之上開地段190之2地號土地堆置並予以回填、整地作業。嗣經警據報於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21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勘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詹德毅於警局詢問之供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睿凱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范文雄、羅濟翔分別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
(五)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同小段190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9月4日環業字第1157009966號函及所附115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詹德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文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睿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詹德毅、陳睿凱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詹德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接續犯:被告詹德毅指示被告陳睿凱僱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段188之2、636、63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90之2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及回填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詹德毅及陳睿凱固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以營建廢棄物為主,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或危險性,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而言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僅將上開廢棄傾倒在被告詹德毅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他人土地,與大型、長期非法處理廢棄物者,抑或處理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等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等人就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除,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9月4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倘逕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詹德毅及陳睿凱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詹德毅、陳睿凱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2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詹德毅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已將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詹德毅為專科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果農、種植柑橘,有老婆及分別在當兵、大學畢業及就讀高中之3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睿凱為大專畢業之學歷,擔任地政士,無固定收入,家中有2名子女均剛自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新臺幣(下同)100萬負債,每月需還款2萬元左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詹德毅、陳睿凱各處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七)緩刑:被告詹德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為被告詹德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詹德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經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修正公布,惟自公布後2年施行,故引用現行有效條文即修正前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