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豊凱
張毅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為陳建霖)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A0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9號案件判決,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0至11行「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A02、A03知悉本案面交款70萬元以外之其他車手取款情形)」;證據部分應補充「涉案車輛軌跡擷圖1份(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19頁)」、「被告A03手機內存照片2張(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20頁)」、「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刪除被告A02、A03所犯法條關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刪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款之起訴法條及加重事由;另刪除起訴書起訴法條欄有關特種文書(識別證)之記載;並就被告A03本案犯行部分,補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上開法律修正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㈡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A02、A03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A02、A03與少年吳○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A02、A03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3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吳○愷於被告A03上
開行為時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A03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案負責監看取款車手吳○愷面交,並知悉集團內有少年車手在跑等語(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72頁反面),堪認其對於共犯吳○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A03與少年吳○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A02於偵查中陳稱:我下指示給車手頭,我只對車手頭,完全不會接觸到車手等語(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8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共犯吳○愷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另查被告A02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
,故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A02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A03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A03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A02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3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
02、A03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500元、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A02、A03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2,000元。而被告A02、A03已向本院繳回1,5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
2、A03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共犯吳○愷用以收款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手人欄為陳建霖),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共犯吳○愷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愷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24頁),並有上開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0頁),復未於共犯吳○愷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少年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宣示筆錄1份可佐(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又上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欄為陳建
霖)(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2頁),其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A02、A03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Telegram暱稱「掙金人」)、A03(Telegram暱稱「賺金人」)、少年吳○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A02擔任指揮者,負責指揮車手頭,A03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予車手並監督車手,少年吳○愷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A02、A03、少年吳○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A01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其中一筆係由A02指揮A03,再由A03指示少年吳○愷,由少年吳○愷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向A01收取現金70萬元,經少年吳○愷冒用經辦人「陳建霖」名義,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A01收執,少年吳○愷再將所收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A02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拿走款項。A01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A02坦承加入與被告A03相同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和A03係各自帶車手等語。 2 被告A03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被告A03供稱受被告A02指揮,負責監看同案少年吳○愷收取款項。 3 同案少年吳○愷警詢中供述 同案少年吳○愷依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賺金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4 告訴人A01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嗣後察覺遭騙。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其中含經辦人:陳建霖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666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同案少年吳○愷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現已修正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7年以上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被告A02、A03參與詐騙金額高達208萬8000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刑責之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02、A03參與詐騙金額高達208萬8000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刑責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段,不予加重法定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係對於詐騙態樣加重刑責,被告A02、A03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罪,然被告A02、A03行為後,即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2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原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須加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A02、A03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除須加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外,尚須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被告A02、A03行為後,即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刑度即可,無須再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於偽造私文書(收據)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與之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收據(經辦人:
陳建霖),屬供被告A02、A03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A02、A03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少年吳○愷持收據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A02、A03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2、A03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A0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際網路FB刊登投資訊息供公眾閱覽,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君」、「銓誠客服」、「點金聖手VIP3」群組向被害人誆稱加入「銓誠」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日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合計208萬8000元。 113年8月7日 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