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敏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敏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敏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受託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
至103年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393巷之湖濱特區,受成年人「楊錫斌」(音同,年籍不詳)委託,寄放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二編號1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將之藏放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某處之老家雞寮內,再於112年間某時許,將之移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4層之6之住處,後於不詳時間,再將之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112年至
113年間之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其中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㈢嗣員警於114年7月9日3時40分許,經謝敏郎同意搜索,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11249號卷第15至17、46頁、本院卷第179、20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1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19至20、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0405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58至62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徵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郎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179、2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1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19至20、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0405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58至62頁)、內政部114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20號函1份(偵字第11249號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56008760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徵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情形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足見事實欄一、㈠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1顆;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制式子彈28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寄藏之槍枝為非制式衝鋒槍,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顯有誤載,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寄藏槍枝、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應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㈤被告自95年至103年間某時許至為警查獲前,非法寄藏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112年至113年間之某時許至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之犯行,均為繼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
式子彈;就事實欄一、㈡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是「楊錫斌」在95年至103年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湖濱特區拿給我,他寄放在我這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在111年執行出來後,另外在桃園交易購得的。這兩次來源不一樣,持有目的也不一樣,一個是別人寄放在我這裡,一個是我自己好奇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
彈部分,雖認被告係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嫌,惟關於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高度行為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詳後述),僅持有之低度行為得以證明,此種情形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此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當然結果,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製造後並持有之行為,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製造行為不能證明,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此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依前所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本院卷第215頁),自可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28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或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寄藏、持有槍彈行為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持有上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所示之
槍枝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而失
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以外之槍枝零件,
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112年至113年間某時許,持購入之材料製造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以自行填充喜得釘火藥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⒋內政部114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2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坦認非法製造子彈犯行,否認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辯稱:槍管買來就是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自白非法製造子彈,除被告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就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無其他扣案之工具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短槍是我網路上買的,原本買回來是空氣槍,後來我網路上買一些零件看分解圖去拼湊起來變成打火藥的。子彈部分是我在網路上購得彈頭及彈殼,然後拿喜得釘的火藥填裝在裡面改造而成等語(偵字第11249號卷第16至1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買來槍管就是現成品,買來就是貫通的,我沒有改良或處理,也沒有用工具貫通槍管。火藥、彈頭、彈殼是我去桃園中壢購買,我看網路教學知道怎麼製作子彈,但我現在沒辦法查到這個網路教學,網路我不是很懂,我連手機操作都有點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依被告所述,伊是否有能力操作手機,在網路上購買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及零件,及觀看網路教學自行製造子彈、金屬槍管,前後顯有矛盾。況且,本件警方現場並未查獲疑似足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工具及零件,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1249號卷第19至20、21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有關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除被告供述外,目前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有被訴製造該扣案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心證,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04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非制式衝鋒槍,由仿INTRATEC廠TEC-KG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5年度院黃字第7號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04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雖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⒉復經內政部114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20號函認: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5年度院黃字第6號附 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1 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04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5年度院黃字第5號 2 非制式子彈28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04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56008760號函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1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