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躍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最後1行所載「至至」,應更正為「至」。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李俊隆」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增列「被告陳躍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心潔
提供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游麗雯提供之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俊隆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據。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李俊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俊隆」。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之「告訴人李俊隆與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被害人李俊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收集告訴
人林心潔之金融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收集帳戶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增設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目的,係規範「未生實害之收集帳戶行為」,是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之行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則其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麥香紅茶」、「荔曉有限公司-蔡瑜珊」和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心潔、游麗雯及被害人李俊隆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固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林心潔、游麗雯及被害人李俊隆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利益之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其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間隔時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起訴意旨記載之具體求刑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等量刑事由,因認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一致供陳: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林心潔遭詐部分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游麗雯遭詐部分(附件附表2編號1)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害人李俊隆遭詐部分(附件附表2編號2)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 告 陳躍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荔曉有限公司-蔡瑜珊」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13時許,見林心潔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求職,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荔曉有限公司-蔡瑜珊」向其佯稱:家庭代工職務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予商家登記、購買材料,且提供提款卡可申請補助等語,致林心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相同密碼,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恆新門市。嗣陳躍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11月2日7時59分許,至至上址7-11門市,領取內有林心潔之6張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不詳地點,將6張提款卡交予「麥香紅茶」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後,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車手迅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心潔、游麗雯、李俊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潔、游麗雯、李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11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心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俊隆與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躍和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可獲得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人頭帳戶後,用以詐取被害人等鉅額款項,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麗雯 於114年11月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見帳號「fgjs104」有人販賣加熱菸,遂向其聯繫,約定以交貨便交易,以進行實名認證,隨後由不詳之人傳送交貨便之連結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與專員連繫,被害人遂依專員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11月2日19時11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77元 114年11月2日19時13分 4萬9,983元 114年11月3日0時1分 4萬9,977元 114年11月3日0時3分 4萬9,983元 114年11月3日0時19分 1萬9,885元 114年11月2日20時13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0,000元 114年11月2日18時5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77元 114年11月2日19時2分 4萬9,035元 114年11月3日0時12分 2萬9,985元 114年11月2日19時32分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77元 114年11月2日19時33分 4萬9,983元 114年11月2日20時5分 2萬0,000元 114年11月3日0時4分 4萬9,989元 114年11月3日0時7分 4萬8,985元 2 李俊隆 於114年11月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見帳號「rth13761」發布貼文,佯稱生日送禮可免費獲得IPHONE17,被害人遂向其聯繫,不詳之人隨即傳送7-11賣便貨之網址,要求被害人加入後,再由他人佯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加入LINE暱稱「陳偉傑」之人,隨後「陳偉傑」向被害人稱現金流不足,被害人遂依其指示而匯款。 114年11月2日20時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114年11月2日20時14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8,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