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兆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德-專員7」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02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4年4月初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峰鴻」對A01誆稱:可至「YCE外匯所」網頁投資,並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A01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迨A02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依「陳偉德-專員7」之指示,於114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全聯麥當勞門口,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9月10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陳偉德-專員7」等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陳偉德-專員7」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則被告與上開「陳偉德-專員7」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收1單可以獲得800元報酬,但我沒有拿到,因為當初對方跟我說是月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於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當無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之情,應認此部分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極其輕微,其與「陳偉德-專員7」等人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99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足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白牌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20萬元,惟旋於同日依「陳偉德-專員7」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前揭分擔行為受有報酬,
業如前述,是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