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應與彭○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為成年人,與其同居女友彭○涵(民國00年0月生)及彭○涵友人游○晴(00年00月生)均明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剝削,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A11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i_0506」帳號,貼文招募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彭○涵、游○晴負責攬客,在交友網站「探探」或通訊軟體Telegram「北中南部外約」群組張貼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害人之照片供男客挑選,以每小時性交易1次,收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9600元之價格攬客,迨議定性交易後,由A11、彭○涵開車或安排計程車載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害人至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扣除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害人可得之鐘點費,餘則由A11與彭○涵分得一半、游○晴則分得另一半(若游○晴未媒介該次則無法分得款項,彭○涵及游○晴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交付保護管束),A11與彭○涵共同獲利約16萬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11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自不得揭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前開事實,業據被告A11於警詢(第152號少連偵卷第5至6頁、第119號少連偵卷第7至12頁)、偵訊(第119號少連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52號少連偵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彭○涵(第152號少連偵卷第7至8頁、第119號少連偵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8頁)、游○晴(第119號少連偵卷第34至37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BG000-Z000000000(第119號少連偵卷第44至46頁)、BG000-Z000000000(第119號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BG000-Z000000000(第119號少連偵卷第73至75頁)、BG000-Z000000000(第119號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BT000-Z000000000(第152號少連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暱稱「zi_0506」帳號張貼招募小姐貼文(第119號少連偵卷第32至33頁、第92頁)、Telegram「北中南部外約」群組內容截圖(第119號少連偵卷第98至113頁=第115至130頁=第132至147頁)、偵查報告(第152號少連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媒介」性交易者,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第119號少連偵卷彌封袋),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承認。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2項之意圖剝削對未滿18歲之人從事媒介罪。被告所為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彭○涵、游○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斷。
(四)被告與證人彭○涵、游○晴媒介BG000-Z000000000、BG000-Z000000000、BG000-Z000000000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對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11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彭○涵、游○晴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主觀上知悉彭○涵、游○晴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彭○涵、游○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媒介本案如附表所示5位被人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被害人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0頁)。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通知5位被害人到庭,與到庭之被害人BG000-Z000000000和解(本院卷第85頁)、獲BG000-Z000000000原諒(本院卷第74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卻利用本案5位被害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與彭○涵、游○晴共同媒介被害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所為均已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被害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意願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通知5位被害人到庭,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BG000-Z000000000和解(本院卷第85頁調解筆錄)、獲BG000-Z000000000原諒(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媒介5位被害人之為性交易之期間及次數、獲取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其犯行之時間集中,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到庭被害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院卷第82至83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彭○涵、游○晴就本案之犯行共獲利約20萬元,游○晴抽佣獲利4萬元,被告與彭○涵共分得16萬元(第119號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與彭○涵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未據扣案,而上開獲利係用於被告與彭○涵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彭○涵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19號少連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贓款之情形,復佐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2項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代號及年齡;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原諒 媒介性交易時間、次數、鐘點費 性交易地點 主 文 1 BG000-Z000000000 (花名「肉包」) (00年0月生) 案發時14至15歲 未和解 113年6月中至8月底,約20餘次,1小時2000元 新竹縣市汽車旅館、不詳男客住處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G000-Z000000000 (花名「小Y」) (00年00月生) 案發時17歲 已和解 113年5月至8月,約30餘次,1小時2000元 新竹縣市、苗栗縣汽車旅館、不詳男客住處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BG000-Z000000000 (花名「小瑜」) (00年00月生) 案發時16歲 被告獲被害人原諒 113年6月,3次,1次3000元 不詳男客新竹市住處、竹北市哈密瓜汽車旅館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BG000-Z000000000 (花名「魚魚」) (00年0月生) 案發時13歲 未和解 113年年初某日,1次,1次2至3000元 汽車旅館或旅社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BT000-Z000000000 (花名「琪琪」) (00年0月生) 案發時16歲 未和解 113年8月上旬某日,1次,1次48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