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耘頡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耘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蘇耘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臺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以供行騙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即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將個人資料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使用其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耘頡之個人資料並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琛佯稱:在Pecuhlan網站(http://www.pecuniace.com/#/)儲值金額,即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比特幣而獲利云云,致蔡文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18時55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甲幼獅店,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各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蔡文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同意該不詳之人以前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乙事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6日某時,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與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移歸卷第1-2頁;偵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50號函暨所附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5頁、第29-55頁),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6日將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蔡文琛詐騙,使蔡文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分別儲值共計6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5-18頁、第19-22頁),復有告訴人蔡文琛所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與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前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移歸卷第23頁、第34-92頁;偵卷第7-25頁),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是本案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持為詐騙告訴人蔡文琛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為申辦貸款,因而依指示提供含照片之雙證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讓對方幫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即可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惟並未
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明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一事為真。縱依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惟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甚且同意以上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一般申辦貸款常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與豐富工作歷練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於偵查中先供陳:前已有向銀行及民間借貸之經驗,之前向銀行及民間貸款詢問貸款事宜時,均不需提供個人資料等以創立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之前前往銀行申辦貸款時,不需提供其它銀行之帳戶資料,而本次因為信用不良就無法透過正規銀行管道貸款。本次貸款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尋得,對於申辦貸款之公司、接洽之對象均已不記得,只因急需用錢、高利貸已經在催錢,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依指示交付帳戶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被告之經驗,自屬明知本案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均屬不合,其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之資料予對方與申辦貸款有何關聯性。被告所為顯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甚且同意渠等得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無疑。
㈡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
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行為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貸款機會,作為收集帳戶資料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歷練,更有完整向銀行、民間貸款機構之貸款經驗,業如上述,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亦有自行申辦虛擬貨幣Max帳戶之紀錄(見偵卷第106頁反面;第17頁),顯然明知若掌握虛擬貨幣帳戶之控制權,任何人皆可用以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本案竟仍主動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被告於114年1月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直至本案告訴人蔡文琛於114年4月20日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交付款項6萬元,被告本身有使用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與對於虛擬貨幣一無所知而不知如何處理之人截然不同,且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期間即有多筆交易紀錄,被告於長達3個月之期間內竟未為任何質疑、通報或報警之防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濫用之行為,更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而仍容任為之。
⒉何況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卻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查證收
取帳戶資料者所屬公司名稱、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貸款本金、利息、還款期限等節之證明,被告逕供稱急需用錢、並未查證等語,可見被告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個人資料(雙證件)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其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於本案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亦係明確知悉、且同意申辦,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蔡文琛,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時,明
白供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稱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83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個人資料、帳戶資料等具個人專屬性之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竟不思查證,輕率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資料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並未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此為被告合法權利行使,並未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惟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5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損失之數額為6萬元,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66-6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被告之行為對於詐欺犯罪之助長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有選任辯護人,應可得而知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本案此種類型犯罪之證據取捨及認定,被告否認犯行雖屬被告之法律上合法權利行使,本案判決並未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惟為免助長實務上被告於第一審先否認犯行、見苗頭不對再以上訴方式承認以求輕判之歪風,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本案並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均附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