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煒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熊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⑶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適用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罪科刑。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⑵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等規定,本件被告上

開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問其有無繳納犯罪所得,法定刑之最高度本即低於修正前經減刑後刑度之規定。據此,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

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被告亦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寬認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其與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李琇珊所受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 告 熊煒翔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犯罪業已判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林」向李琇珊誘騙投資澳門大寶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穩賺不陪,致李琇珊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7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第15至17筆,依指示匯入葉子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共計9萬元。熊煒翔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3時23分至25分,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提款機,分三次提領3萬元共計9萬元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經李琇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認112年10月24日13時23分至25分,分三次提領3萬元,共計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為被告。雖辯稱擔任車手部分業經判決(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判決),然該判決提領之帳戶及時間與本件不同。 2 告訴人李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琇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同上 4 112年10月24日13時23分至25分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臺灣企銀提款機提領之影像、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地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