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一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5號、115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槍盒1個、子彈盒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A01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底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行試射子彈1,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2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5017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9日刑理字第1146163445號鑑定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暨槍枝處理照片。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A0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13年底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持有之客體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數顆,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105年、109年間,各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次再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友人「阿源」處取得本案槍彈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惟不願供承本案槍彈之來源,參酌其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尚無證據可認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做過駕駛、鐵工、電子工廠等工作,家中有73歲的母親、剛退伍的兒子及就讀國小5年級的女兒,已離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就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盒1個、子彈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本案槍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百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槍盒1個 4 子彈盒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