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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枰豪

劉宥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559、4225、5911號、115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至9行「再於同(21)日夜間10時57分」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21時2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A06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3頁)」、證據清單編號09之證據名稱補充「被害人A04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軍偵字第6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5軍偵61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被告A06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A05、A06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A05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被告A06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A05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A06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5、A06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

1、被告A05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與編號㈠、㈢、㈣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7頁),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㈡之被害人A03雖因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該次被告A05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A05犯如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洗錢犯行,經核符合上揭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6就其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編號㈠、㈢獲有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㈡部分則因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A05、A06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由被告A05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被告A06則共同參與帳戶取得、提款及款項朋分,2人再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5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現從事大貨車助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6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現從事大貨車助手,與被告A05是同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A05業與被害人A01、A02、A04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A06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衡酌被告A05、A06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固分屬不同被害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A05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詐得金額,除附表編號㈡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取得外,其餘均為其與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A05業與被害人A01、A02、A04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7頁),其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A05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A06除附表編號㈠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予同案被告A07及附表編號㈡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取得外,其餘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800元,合計6,800元【計算式:3,000+3,800元=6,8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2、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A05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3,250元則已由警通知圈存而未遭提領,已如前述,審酌各該洗錢財物之流向、實際返還或保全情形,以及被告2人實際取得及支配各該款項之程度,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A01 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A03 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A02 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A04 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5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9號115年度偵字第4225號115年度偵字第5911號115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揭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5、A06及A07等人為朋友。緣A05、A06因缺錢花用,渠等明知並無商品捲線器或機車零件可以出售,而A07應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A05、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且A07基於有償交付他人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洗錢犯意,或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詐欺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購物社團網站上,A05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on Chiu」之帳戶,向A01回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SHIMANO牌捲線器云云,幾經聯繫,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21)日夜間10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A05所指定、由A06向A07所借得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07中華

(二)於114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購物社團網站上,A05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on Chiu」之帳戶,向A03回覆佯稱:願以3250元之代價,出售SHIMANO牌、22 SLX

DC XT 71 XG型捲線器云云,幾經聯繫,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3日夜間11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A05所指定、由A06向A07借得使用中華

(三)於115年1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購物社團網站上,A05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on Chiu」之帳戶,向A02回覆佯稱:願以7600元之代價,出售機車零件云云,A02誤信為真,幾經聯繫,致A02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日夜間7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A05所指定、由A06向不知情之000(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使用之中華

(四)於115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二手路亞社團」網站上,A05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on Chiu」之帳戶,向A04回覆佯稱:願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捲線器云云,幾經聯繫,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5日夜間6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A05向不知情之渠父A08所借得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不知情之A08領款交給A05收執,並花用殆盡,嗣A04幾經聯繫,仍未取得所購之捲線器,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01、A02、A03及A04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確有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0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確有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0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A07坦承有借中華 04 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伊是透過被告A06才會借帳戶給被告A05使用,伊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 05 證人A08於警詢中之陳述 伊是被告A05之父,伊不知道是去領詐欺款項,伊是基於信任才會幫伊兒子領錢,伊有將當時的對話紀錄交給警察等事實。 06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 114年12月30日、A01)及所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A05與告訴人A01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伊欲上網購買物品而遭詐騙 ,現已獲和解賠償等事實。 0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114年12月25日、A03 )及所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A05與告訴人A03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伊欲上網購買物品而遭詐騙 ,伊曾與被告A05有聯繫,但現未和解等事實。 0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115年1月4日、A02)及所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A05與告訴人A02LI 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伊欲上網購買物品而遭詐騙 ,現已獲和解賠償等事實。 09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115年1月10日、A04 )及所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A05與告訴人A04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伊欲上網購買物品而遭詐騙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A05、A06)、A07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温駿麒中華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A05)、「Bacon Chiu」臉書首頁列印資料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2001:B400:E3 EB:D7BB:E19D:769E:25 4E:8FB9等)、提款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A07;A06、000)、贓物認領保管單(A06)、搜索相片共10張、涉案方式一覽表 、偵查報告及和解書等(11 5年5月5日,以上見115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告A05與證人A08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115年度偵字第5911號) 一、被告A05、A06及A07確有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二、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02、A01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5、A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7就前揭(一)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他人使用帳戶罪等罪嫌。被告A05、A06及被告A07間,各就前揭詐欺及收受對價交付他人使用帳戶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就前揭有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時空密接,當係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為之,僅論一罪為已足。至被告A0

5、A06就前揭詐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5就前揭詐欺4罪間、被告A06就前揭詐欺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就告訴人A03遭詐3250元及告訴人A04遭詐8000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且各為被告A05、A06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A01、A02遭詐欺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告訴人A01、A02、A03及A04等人因此次被告A05、A06及A07等人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渠等仍有部分未達成和解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A05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A061年2月之有期徒刑、被告A07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且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5、A06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未敘明款項);被告A07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未敘明款項)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一)依告訴人A03於警詢中陳稱:對方以臉書傳送出售捲線器訊息給伊等語;告訴人A01於警詢中陳稱:伊上臉書詢問購買捲線器之事,對方就傳訊息給伊要出售捲線器等語;被告A04警詢中陳稱:伊上臉書詢問購買捲線器之事,對方就傳訊息給伊要出售捲線器等語,則難認被告A05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二)又被告A07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及朋分款項,業如前述,惟渠並不知被告A05及A06之詐欺計畫,亦據被告A05、A06陳述明確,自難僅以被告A07前揭有償交付他人使用帳戶並提領款項所為,逕令負前揭詐欺罪責。

(三)是以報告意旨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各係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