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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兪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兪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兪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粉紅玫瑰」、「叔叔」、「攀登高峰」、「紅日」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物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5年2月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無充分證據證明方兪壬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黃○○於115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將LINE暱稱「宏創e線上營業員」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宏創e線上營業員」遂教導黃○○下載、註冊名為「宏創e金」之不詳軟體,並對黃○○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餘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方兪壬被訴範圍內)。迨方兪壬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宏創e線上營業員」對黃○○誆稱略以:需再面交款項300萬4,000元云云;方兪壬旋依「紅日」之指揮,於115年5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內,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凱金公司」大、小章印文、「凱金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6所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服務證」1張等物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凱金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李發時」之署押1枚後,於115年5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假冒「凱金公司」人員向黃○○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凱金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予黃○○而行使之(未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1張以配戴、出示或其他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凱金公司」及「李發時」。惟因黃○○於115年5月16日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方兪壬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其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方兪壬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方兪壬」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記載,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記載,另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有關被告方兪壬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補充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訴卷】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方兪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方兪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警詢」所述有關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兪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訴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務員兼所長郭順和於115年5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存款憑證影本、合約書影本、寄貨單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及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方兪壬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發時」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黃○○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粉紅玫瑰」、「叔叔」、「攀登高峰」、「紅日」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羈押前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兪壬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持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除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凱金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各該「凱金公司」大、小章印文、「凱金公司」收訖章印文、「李發時」署押等,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扣案物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次取款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9頁、第6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係告訴人黃○○所有之物,

且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餌鈔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餌鈔 300萬元 偵卷第15頁 2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3 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5年5月22日) 1紙 4 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容經塗改) 2紙 5 茲收證明單 5紙 6 偽造之「服務證」 1張 7 手機 1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