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穎
胡宏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穎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款日期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交割憑證各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胡宏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一一四年七月一日交割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欣穎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胡宏義於114年7月1日前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分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Chris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3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發布投資廣告之訊息,適邰玉梅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華」、「陳秀娜」、「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其等復對邰玉梅誆稱:可透過「元永雄」APP投資大幅獲利云云,邰玉梅乃自114年4月30日起,先後陸續向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邰玉梅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李欣穎、胡宏義被訴範圍內)。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與李欣穎、胡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邰玉梅施以前揭詐術,致其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再分別由李欣穎於114年5月6日10時20分許,持其列印、冒用「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名義所偽造之合作契約書、收款日期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該合作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印文2枚、交割憑證上則有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印文、收款印章印文、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至邰玉梅位在新竹市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予其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邰玉梅及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隨後李欣穎即依指示,將上揭其所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下方,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李欣穎則因此取得2,000元之費用。另分別由胡宏義於114年7月1日9時40分許,持其列印、冒用「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日期114年7月1日交割憑證(該交割憑證上亦有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印文、收款印章印文、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至前揭邰玉梅住處前,向其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其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邰玉梅及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隨後胡宏義同依指示,將上揭其所收取之7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下方,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末經邰玉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扣李欣穎、胡宏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偽造之前揭合作契約書1張、交割憑證6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邰玉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邰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236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79頁、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扣案之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交割憑證6張可佐,足認被告李欣穎、胡宏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欣穎、胡宏義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訂第3款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觀諸本案被告李欣穎、胡宏義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就其等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被告李欣穎並已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胡宏義於本案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等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欣穎、胡宏義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既依指示分別擔任收款人員、參與偽造及行使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等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李欣穎、胡宏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加重詐欺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李欣穎、胡宏義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李欣穎在上開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之「乙方」、「公
司蓋章」欄上、收款日期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收款印章」欄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3枚、「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被告胡宏義在上開元永雄公司收款日期114年7月1日交割憑證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收款印章」欄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分別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均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李欣穎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0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足憑;至被告胡宏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及車馬費,因為對方跟我說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宏義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胡宏義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胡宏義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被告李欣穎、胡宏義亦已繳回或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等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正值壯
年,竟未循正規管道賺取所需,即同意擔任收取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等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於本案所分別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行使偽造之合作契約書或交割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李欣穎、胡宏義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李欣穎、胡宏義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欣穎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胡宏義並未獲有所得,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仍參酌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李欣穎、胡宏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李欣穎自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現待業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胡宏義自述入監前從事拆貨櫃及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需貼補家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2項(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㈡再者,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被告李欣穎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款日期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各1張、扣案之被告胡宏義偽造之元永雄公司收款日期114年7月1日交割憑證1張,均係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於本案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收款日期114年5月6日、114年7月1日交割憑證各1張,其上所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4枚、「沈葉素貞」印文共計2枚、「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印文共計2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均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分別為本案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固曾分別經手本案詐欺贓款20萬元、70萬元,惟其等旋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是該等款項當各屬其等為本案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均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李欣穎、胡宏義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欣穎於本案僅分得2,000元車馬費,此部分當屬被告李欣穎本案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李欣穎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欣穎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李欣穎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胡宏義有因本案前揭行為受有報酬或分有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胡宏義部分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㈤至其餘扣案之元永雄公司114年5月12日、同年4月30日、同年
6月4日、同年6月12日交割憑證共4張,或屬另案證物,又或為告訴人所有,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欣穎、胡宏義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