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星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星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星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0、3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星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徐星恩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
害人交付之財物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徐星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②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徐星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徐星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第5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徐星恩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徐星恩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星恩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星恩與共犯李汶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星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徐星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徐星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且其既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吳坤錠於除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外,亦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徐星恩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星恩正值青年,顯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各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況衡以被告徐星恩及其餘共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交付收據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使人際間之信賴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惟念及被告徐星恩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審酌被告徐星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徐星恩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徐星恩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非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徐星恩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星恩部分,均查無證據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星恩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徐星恩錠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徐星恩與共犯李汶蒼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該文書已於共犯李汶蒼犯行部分,由本院宣告沒收,未免執行困擾,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㈣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徐星恩及共犯李
汶蒼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備 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3日,金額:20萬元,其上有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李定壯」、「高佑豪」之印文各1枚及「高佑豪」之署押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日期:113年5月23日,其上有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李定壯」之印文各1枚) 共犯李汶蒼犯行所用 2 「創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佑豪) 共犯李汶蒼所用之工作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5號被 告 徐星恩
李汶蒼吳清堯吳坤錠林天辰張鈞翔楊皓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徐星恩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兵哥(音譯)」、「龍哥(音譯)」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其妻子黃玟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承租南投縣○里鄉○○路00號作為據點,陸續招募李汶蒼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徐星恩並自任「車手頭」(徐星恩所涉招募犯罪組織罪嫌及徐星恩、李汶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㈡吳清堯自113年
3、4月間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TK」之人(下稱「TK」)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清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㈢吳坤錠自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憲平」之人(下稱「憲平」)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坤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㈣林天辰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安」之人(下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天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分工既定,徐星恩、李汶蒼、吳坤錠及林天辰即與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及俗稱「盤口」(即負責和電信詐騙操盤手對接及資金流轉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某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向其佯稱:
如交付資金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代為投資,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先後同意面交現金。嗣徐星恩、李汶蒼、吳坤錠及林天辰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徐星恩自「盤口」處得知郭佳蓉受騙,即指示李汶蒼於113年
5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事前偽造之創鼎公司員工證(上載姓名:高佑豪、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收據(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高佑豪」印文及偽造之「高佑豪」署押各1枚),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郭佳蓉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佳蓉、創鼎公司、李定壯及高佑豪。李汶蒼嗣將收得之20萬元層層上交予徐星恩,由徐星恩扣除本案詐欺集團得收取之報酬後,回水予「盤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㈡「TK」自「盤口」處得知郭佳蓉受騙,即指示吳清堯於113年
5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事前偽造之創鼎公司員工證(上載姓名:李文皓、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收據(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文皓」印文及偽造之「李文皓」署押各1枚),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郭佳蓉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佳蓉、創鼎公司、李定壯及李文皓。吳清堯嗣將收得之20萬元層層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吳清堯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憲平」自「盤口」處得知郭佳蓉受騙,即指示吳坤錠於113
年6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事前偽造之創鼎公司員工證(上載姓名:王志強、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收據(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印文及偽造之「王志強」署押各1枚),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郭佳蓉行使之並收取25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佳蓉、創鼎公司、李定壯及王志強。吳坤錠嗣將收得之25萬元層層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㈣「小安」自「盤口」處得知郭佳蓉受騙,即指示林天辰於113
年6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持事前偽造之創鼎公司員工證(上載姓名:林天辰、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收據(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印文及「林天辰」署押各1枚),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郭佳蓉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佳蓉、創鼎公司、李定壯。林天辰嗣將收得之20萬元層層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林天辰並從中獲取1,500元之報酬。
三、㈠張鈞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素還真」、「娛公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張鈞翔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招募楊皓然加入「素還真」、「娛公子」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皓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㈡嗣楊皓然即與「素還真」、「娛公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向其佯稱:如交付資金予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代為投資,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次由楊皓然按「素還真」、「娛公子」指示,於113年6月12日晚上6時47分許,持事前偽造之豐陽公司員工證(上載姓名:林致宜)、收據(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向郭佳蓉行使之並收取61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佳蓉、豐陽公司及林致宜。楊皓然嗣將收得之61萬元層層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四、案經郭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星恩坦承犯行,惟供稱:伊主要的工作係幫忙提供保證金予盤口,至於其他共犯要當1線車手、監控手或收水手,都是他們自行決定的,非伊所能掌控等詞。 2 被告李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 3 被告吳清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 4 被告吳坤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 5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 6 被告張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鈞翔固坦承引薦被告楊皓然與「素還真」認識,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素還真」從事何工作,伊當初有請被告楊皓然自己去跟「素還真」了解工作內容等詞。 7 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皓然受被告張鈞翔招募,而結識「素還真」,進而聽命於「素還真」、「娛公子」指示,而為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含114年2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前來面交之車手。 9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8-65頁) 同上。 10 鼎創公司113年5月23日收據及被告李汶蒼持員工證接收拍攝之照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65頁背面至66頁、68頁正面及69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 11 鼎創公司113年5月27日收據及鼎創公司「李文皓」員工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67頁正面、70頁正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 12 鼎創公司114年6月3日收據及鼎創公司「王志強」員工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70頁背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 13 鼎創公司113年6月8日收據及鼎創公司「林天辰」員工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68頁背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 14 豐陽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及豐陽公司「林致宜」員工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72頁正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553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85-99頁) 送驗之收據中,分別檢出與被告林天辰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及與被告楊皓然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 16 被告張鈞翔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新北檢永收114偵14024字第1159046550號函暨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節本及電子卷證各1份(見偵卷二第66-67、170-186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 被告楊皓然遭查獲後,被告張鈞翔猶再次以「看你要不要來跟我們做。原本的 不像之前單量這麼小」等詞邀約被告楊皓然繼續做車守工作。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1、6211號、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115-124、125-127、128-129頁) 佐證被告李汶蒼乃受被告徐星恩指揮、監督之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徐星恩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徐星恩等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徐星恩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徐星恩、李汶蒼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吳
清堯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吳坤錠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林天辰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楊皓然所為,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李汶蒼、吳清堯、吳坤錠、林天
辰、楊皓然與其等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徐星恩、李汶蒼、吳清堯、吳坤錠、林天
辰、楊皓然與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徐星恩、李汶蒼、吳清堯、吳坤錠、林天辰、楊皓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張鈞翔所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鈞翔與「素還真」、「娛公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鈞翔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由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鈞翔確有涉入被告楊皓然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詐欺犯行,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徐星恩、李汶蒼、吳清堯、吳坤錠、林天辰、張鈞翔、楊皓然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另考量其等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徐星恩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張鈞翔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李汶蒼、吳清堯、吳坤錠、林天辰、楊皓然2年以上之刑,以有效達成預防渠等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