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三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三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三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亦可預見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如隨意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電信門號)後,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系爭電信門號之SIM卡一併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興、林朝國、劉秉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葉三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39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系爭電信門號之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我沒有賣帳戶跟門號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暨其金融卡、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失去對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717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偵查卷《下稱114偵緝727卷》第22頁、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46頁、本院115訴139卷第84頁反面、第115頁),且有本案系爭電信門號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3偵17178卷第7頁、本院115訴139卷第101至109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黃春興等3人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黃春興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他人使用:
1、被告就其所有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時辯稱: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在我出去運動時將手機放在口袋,撈東西時手機掉出來沒發現,手機就不見了,因為手機掉了,所以我不曉得為何系爭電信門號SIM卡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見113偵1717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114年3月11日警詢時辯稱:我存簿跟金融卡都掉了,不知道在哪裡,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袋外,因為我怕忘記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偵查卷《下稱114偵6067卷》第8頁);於114年6月16日偵查時辯稱:我記得我早上辦完系爭電信門號,下午在我家附近公園SIM卡就不見了,當時我去運動,我把上開門號SIM卡放在褲子口袋,回家發現卡就不見了,當時我有帶手機出門。除了上開SIM卡遺失外,還有系爭郵局存摺和卡片也遺失。系爭郵局存摺和卡片我也是補辦好放口袋,出門馬上就遺失了。我是因為想存錢所以去補辦系爭郵局存摺和卡片,卡片的密碼我跟郵局承辦人借筆,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我怕自己忘記云云(見114偵緝727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15年4月12日訊問時改辯稱:手機跟帳戶是分兩次掉的,我不可能同一天帶出門 ,都是去運動時掉的。我是掉SIM卡,除了遺失SIM卡,我沒有遺失其他東西。我有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他字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115年4月13日訊問時又改辯稱:我是因為出去運動時掉了存摺、金融卡及SIM卡。因為我當時急了,沒有煙抽,所以就跑去郵局重新補辦金融卡。案發時我遺失存摺、金融卡、SIM卡,手機跟錢都沒有遺失(見本院115訴139卷第84至87頁);復於11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出去公園運動抽煙時掉的,我的郵局金融卡跟SIM卡裝在一起,放在存摺袋裡,我一起放褲子口袋,SIM卡放在衣服口袋裡,撈煙時掉的云云(見本院115訴139卷第115至87頁),稽之被告上開遺失經過,其就系爭電信門號SIM卡遺失時係僅遺失SIM卡,還是連手機一起遺失、就系爭電信門號SIM卡跟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係係同一天遺失,亦或分兩次遺失、就補辦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想存錢,亦或急著抽煙才去補辦及被告係將其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袋外,亦或寫在金融卡背面等重要之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系爭電信門號SIM卡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電信門號我使用幾個月就沒
用了,這張SIM卡只繳2期,辦了3、4個月就掉了云云(見本院115訴139卷第84至85頁),然依被告所申辦系爭電信門號之申辦資料、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話資料查詢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4日申辦系爭電信門號後,該門號於113年8月10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朝國,復於113年8月11日使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黃春興,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
⑵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而承擔犯罪中止之風險,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能以系爭電信門號致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成功提領款款項,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門號之使用並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欺計畫。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發現系爭電信門號SIM卡遺失後未報案亦未掛遺失等語(見113偵17178卷第5頁反面),益徵被告將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3、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部分:⑴按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
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風險之可能。
⑵細譯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秉鑫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8月12日18時9分許、18時2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14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為跨行提款,過程均未受阻,且提領之時間對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時間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其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訴人劉秉鑫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跨行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⑶又觀諸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郵局
帳戶於113年8月12日前,帳戶餘額僅剩76元(見本院115訴139卷第109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⑷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是不常用的,帳戶內沒
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5訴139卷第85頁),對照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變更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前均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紀錄,於113年8月5日辦理掛失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申請晶片金融卡及時發卡,嗣於翌日(即113年8月6日)再度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並申請VISA金融卡及時發卡,於113年8月7日領取VISA金融卡後,旋於113年8月12日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案告訴人劉秉鑫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139卷第101至109頁),是被告於113年8月5日突然將久未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掛失,並申請及時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VISA金融卡後,未為任何使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劉秉鑫,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益徵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發之目的應係交付他人,而非為己所用。是被告辯稱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2、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以聯繫、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常用的第一銀行帳戶密碼是6個1,郵局是設不一樣的密碼,因為怕人家撿走,所以想不一樣的密碼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47至4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金融卡密碼倘遭人知悉恐有遭盜領風險知之甚明,卻於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上註記密碼,並於遺失時並未積極報警或掛失處理,且對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遺失時亦不以為意,顯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卡、SIM卡遺失而急於第一時間掛失或報警之常情相違。是被告既可預見自己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及系爭電信門號SIM卡之使用權任由他人操控之主觀心態,亦未防免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之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郵局帳戶、系爭電信門號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SIM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聯繫、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始終辯稱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而否認犯行云云,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反省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已婚但分居、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5訴139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39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被告雖提供本案系爭電信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門號SIM卡及金融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春興 於113年8月11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予黃春興佯稱: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3日14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告訴人黃春興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7178卷第12至13頁) ⑵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3偵17178卷第16至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7178卷第10頁、第14頁、第20至21頁) ㈡ 林朝國 於113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予林朝國佯稱: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8月12日12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朝國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7178卷第24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見113偵17178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7178卷第22頁、第25頁、第29至30頁) ㈢ 劉秉鑫 於113年8月10日11時5分許,向劉秉鑫佯稱:交易商品須先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8時9分許、18時22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142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告訴人劉秉鑫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6067卷第11頁)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114偵6067卷第13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6067卷第10頁、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