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VID CHING YEOK SHEAN(中文姓名:曾佑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VID CHING YEOK S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DAVID CHING YEOK SHEAN係馬來西亞國人,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遂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Alex」之介紹,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DAVID CHING YEOK SHEAN即與「Alex」、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琦」、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魏鈺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鈺媛」、「楊嘉琦」於114年12月30日13時許向A01佯稱:須依指示操作QRCORD通過全家便利商店交貨便之認證,始得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於同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以網銀APP掃碼QRCORD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6元及4萬9,99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DAVID CHING YEOK SHEAN再依「Alex」之指示,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民主路郵局,於114年12月30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30日15時55分許,應予更正),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分2次各提領5萬元,應予更正),共計10萬元款項後,再依「Alex」之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晶品城停車場7樓欲轉交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收水車手時,為警當場查獲,不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VID CHING YEOK SHEAN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2張、扣案郵局金融卡正反面照片4張、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頁、第31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
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lex」、「魏鈺媛」、「楊嘉琦」及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至10頁、
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有債務
壓力,即率然跨海入境我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與母親同住、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及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假借觀光目的,實則專為從事犯罪行為而入境我國,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顯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告訴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萬元現金,係告訴人A01遭詐騙後分別匯款4萬9,996元及4萬9,997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後,未及交付上游收水車手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之財物,既係包含告訴人A01所匯入之款項,故執行沒收後,告訴人A01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60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第61頁正面、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2 郵局金融卡2張 1.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SIM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