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庭哲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庭哲於民國114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定宇」、「SUNNY」、「楊明道」、「曾翊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向劉興隆佯稱下載指定之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興隆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前揭劉興隆遭詐欺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王庭哲被訴範圍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與王庭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興隆誆稱:若未足額繳納投資資金,將會凍結其投資帳號內資金云云,再由王庭哲依「周定宇」之指示,於114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持其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雲端管家工作證、國庫繳款書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火車站與劉興隆碰面,王庭哲即佯冒為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恩公司)員工,向劉興隆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國庫繳款書,以取信劉興隆並向其收取款項,而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貝恩公司、陳家偉及劉興隆,惟王庭哲旋為因劉興隆察覺有異、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興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庭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上開「周定宇」等人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周定宇」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參與偽造及行使貝恩公司工作證及該公司之國庫繳款書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與上開「周定宇」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貝恩公司114年11月21日國庫繳款
書上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印文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貝恩公司114年11月21日國庫繳款書、屬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貝恩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擔任收款人員獲有交通費4、5,000元(見訴字卷第19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付訖和解金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7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從寬解釋認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洗錢未遂犯行自白不諱,亦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擔任收款人員工作,欲與「周定宇」等人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與「周定宇」等人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國庫繳款書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且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83頁)附卷可參,被告之素行良好,加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就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全部和解金,而已負擔相當之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出監所後擬先完成學業、尋找餐飲業之工作、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尚未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周定宇」等聯絡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貝恩公司工作證及該公司之國庫繳款書(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係被告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4所示該等文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庫繳款書其上所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家偉」印文2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現金80萬元,該等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4頁),被告本案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核無從依刑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因擔任收款人員,獲有交通費4、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2萬5,000元,同如前述,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或追徵。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或屬另案證物,又
或為被告所有,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庭哲 不予沒收 ⒈未入庫。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庭哲 沒收 ⒈未入庫。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 3 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王庭哲 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編號1,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 4 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國庫繳款書1張(右上方有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左方有偽造之「陳家偉」印文2枚)。 王庭哲 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編號7,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 5 永德、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造市商工作證各1張。 王庭哲 不予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編號1,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1頁。 6 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客戶:鍾畇蓁)及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委託人:鍾畇蓁 、黃雪美)各1份、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現金收款收執聯(金額20萬元)2張。 王庭哲 不予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003(本院保管字號編號2、3: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至其背面、第43頁。 7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委託人:楊英杰、林寶鳳)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付款人:楊英杰、林寶鳳)各1份。 王庭哲 不予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編號4,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8頁、第44頁至其背面。 8 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客戶:楊英杰)1份。 王庭哲 不予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編號5,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6頁背面。 9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53萬4,334元)1張。 王庭哲 不予沒收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91號編號6,見訴字卷第47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