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被 告 簡志銘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被 告 劉隆祥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114年度偵字第14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簡志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隆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淑玲、簡志銘為姊弟。簡志銘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104年6月29日間,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帝玨有限公司(下稱帝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簡淑玲、劉隆祥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簡志銘與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
0號9樓之1,下稱次世代公司)負責人賴建成(任職期間: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現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帝玨公司與次世代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取自次世代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47萬680元、營業稅額為52萬3,534元之數量不詳之統一發票,充當帝玨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將之登載在帝玨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表),並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各編號統一發票期別之帝玨公司銷項稅額(未發生帝玨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㈡簡志銘與賴建成明知帝玨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生罡有限公司(下稱生罡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志銘於103年11月前某時許,將帝玨公司之統一發票本及統一發票章,交予賴建成使用,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稅期內,以帝玨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紘煒公司、生罡公司,供該二公司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紘煒公司、生罡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萬5,4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帝玨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嗣簡志銘因帝玨公司有前揭虛增進、銷項之情事,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其與簡淑玲、劉隆祥均明知帝玨公司並未於103年10月間讓渡予劉隆祥,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志銘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業務上負責撰擬之帝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虛偽記載帝玨公司於103年10月2日約定讓渡予劉隆祥之不實事項,並將契約日期倒填為「103年10月2日」;復由簡淑玲於該協議書上蓋用業已解散之帝玨公司印文並簽名,再由簡志銘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持該協議書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某麥當勞交予劉隆祥簽名,以此方式共同作成不實之業務文書。嗣由簡淑玲於113年1月8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開庭時,將該「讓渡協議書」影本庭呈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作為其等辯稱「帝玨公司於103年10月間即已讓渡予劉隆祥」等語之虛偽佐證,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淑玲、簡志銘、劉隆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頁數詳如附件),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簡志銘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簡志銘雖非擔任帝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實質控制帝玨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被告簡志銘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③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簡志銘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簡志銘為帝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與共犯賴建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由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是核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志銘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②查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公司法107年8
月1日修正前所為,依前揭說明,其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既自承係為帝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係由其獨自經營(見12809號偵卷第208頁反面),則其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簡淑玲、簡志銘、劉隆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而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查本案被告簡志銘為帝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以帝玨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讓渡協議書」,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且該文書上之簽名均屬真正,自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別,起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84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①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分別於每二月為
一期之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應認其係於每一稅期各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填載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形,因行為人之目的亦在於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故均應作相同解釋,即應以每一期營業稅期(2個月)認定罪數。
③從而,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共3期)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即附表三所示不同營業稅期(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6至11、編號12至16各為1期,共3期)所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三各為3罪)。
④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目的即在幫助逃漏稅捐,2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共3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簡志銘與共犯賴建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簡淑玲、簡志銘、劉隆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劉隆祥於113年12月2日第1次偵訊時,在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前,即主動供承其與簡志銘、簡淑玲明知帝玨公司並未於103年10月間讓渡予其本人,仍由簡志銘製作內容不實之「讓渡協議書」業務文書,並回填日期為103年10月2日等情,並主動提出相關錄音譯文為憑,自願接受裁判,其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就被告劉隆祥之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志銘身為帝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與他公司間無實際銷貨或進貨之事實,竟收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復於犯行遭函送偵查後,為圖掩飾,竟另行起意,與被告簡淑玲、劉隆祥共同製作倒填日期之不實「讓渡協議書」業務文書,並持向偵查機關行使,企圖誤導檢察官之偵查方向,妨礙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隆祥於偵查中自首犯行,及被告簡志銘、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簡淑玲、劉隆祥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簡志銘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志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⑴被告簡淑玲、劉隆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劉隆祥更於偵查中即為自首,足見其等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簡淑玲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簡淑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簡淑玲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簡志銘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其為緩刑宣告,惟按緩
刑之宣告,尚須具備「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查被告簡志銘身為帝玨公司實際負責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於犯行遭函送偵查後,非但未坦然面對,反主導策劃被告簡淑玲、劉隆祥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誤導偵查,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惡性非輕。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居於主導之地位,尚難認其確有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符,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志銘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次世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經其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簡志銘所有;另被告簡志銘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亦均已交付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收執充作進項憑證,亦非屬被告簡志銘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簡志銘、簡淑玲、劉隆祥就犯罪事實欄二共同製作之
不實「讓渡協議書」原本1份,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簡淑玲於偵查中庭呈予檢察官附卷之上開「讓渡協議書」影本,既已提出交予司法機關作為證據,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紘
煒公司、生罡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等公司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是被告簡志銘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附表三所示營業人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逃漏稅款並裁處罰鍰,此舉已足剝奪該等公司節省稅捐之不法利益。倘本案再對該等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其等受到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有實際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難認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6至11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2至16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志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依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退稅計算表(見他字卷第98頁)編製、推算】編號 營業稅期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註:以營業稅額反推,計算式:營業稅額除以營業稅率5%=銷售額)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103年11月至12月 次世代公司 不詳 不詳 計約3,123,520 計156,176 2 104年1月至2月 同上 不詳 不詳 計約1,670,120 計83,506 3 104年3月至4月 同上 不詳 不詳 計約5,677,040 計283,852
【附表三】【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字卷第84頁)編製】編號 營業稅期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103年11月至12月 紘煒公司 CZ00000000 1 510,664 25,533 2 同上 同上 CZ00000000 1 519,250 25,963 3 同上 同上 CZ00000000 1 804,384 40,219 4 同上 同上 CZ00000000 1 820,000 41,000 5 同上 同上 CZ00000000 1 512,820 25,641 6 104年1月至2月 同上 NN00000000 1 153,486 7,674 7 同上 同上 NN00000000 1 333,120 16,656 8 同上 同上 NN00000000 1 347,340 17,367 9 同上 同上 NN00000000 1 233,244 11,662 10 同上 同上 NN00000000 1 306,300 15,315 11 同上 同上 NN00000000 1 364,135 18,207 12 104年3月至4月 生罡公司 PG00000000 1 887,600 44,380 13 同上 同上 PG00000000 1 992,400 49,620 14 同上 同上 PG00000000 1 1,517,240 75,862 15 同上 同上 PG00000000 1 870,320 43,516 16 同上 同上 PG00000000 1 1,536,000 76,800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簡志銘
1.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38至40頁
2.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16至119頁
3.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05至212頁
4.0000000本院訊問:115年度訴字第244號第77至87頁、第91至102頁
二、簡淑玲
1.0000000偵訊: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105至106頁
2.0000000偵訊: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110頁正反面
3.0000000偵訊: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122至123頁
4.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16至119頁
5.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05至212頁
6.0000000本院訊問:115年度訴字第244號第77至87頁、第91至102頁
三、劉隆祥
1.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5至16頁
2.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38至40頁
3.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16至119頁
4.0000000偵詢: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05至212頁
5.0000000本院訊問:115年度訴字第244號第77至87頁、第91至102頁
貳、書證
一、帝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16至18頁
二、經濟部114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1562000號函暨函附之帝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45至64頁
三、帝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32頁
四、帝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31頁
五、帝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53頁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稽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54至79頁反面
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稽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9至15頁反面
八、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34至36頁
九、帝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83至88頁
十、紘煒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93至94頁
十一、帝玨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52頁正反面
十二、帝玨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退稅計算表: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98頁
十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2月1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1853號函暨函附之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帝玨公司10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該局決算申報核定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70至82頁
十四、帝玨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合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及提款單據影本各1份:
(一)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28至13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43至173頁
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22至226頁
十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13至217頁
十七、本案讓渡協議書暨其附件:112年度他字第3812號第111至118頁
十八、被告劉隆祥提出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其與被告簡志銘之對話紀錄:
(一)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9至24頁反面
(二)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92至194-1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38至241頁
十九、被告劉隆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242至244頁
二十、被告劉隆祥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42至43頁反面
二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第195至19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