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楚皓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6、5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以暱稱「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暱稱「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為「百老匯」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楚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楚皓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或供作其他人頭帳戶層轉款項之用。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彭楚皓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4時許,向鄭楷哲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行轉帳之後方能退回款項云云,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上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嗣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提領或轉匯,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鄭楷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楷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彭楚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②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查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故被告不論適用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若暫先不論未遂犯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欲提領款項轉交上游,幸本案帳戶因遭警示致被告不及提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洗錢行為未生實害而止於未遂,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其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衛浴設備跟水電材料之批發零售,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最終獲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自
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4,123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在被告該帳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14727號偵卷第2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已發還予告訴人,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