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賢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賢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賢志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新星國民小學(新竹縣○○鎮○○街00號)處,受託將該址廢棄之課桌椅、黑板等廢棄物,載運至分別為葉宏光、戴盛維(起訴書誤載為戴勝維,應予更正)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獲致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迄於114年5月24日,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賢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第38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盛維、葉宏光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第8頁、第10頁),以及有土地持有人委託書(偵卷第9頁、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偵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被告偵訊庭呈照片(偵卷第39頁)等附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手為廢棄之課桌椅、黑板等物,屬「一般廢棄物」,其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棄置廢棄物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棄置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傾倒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斟酌本案棄置於303-7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7頁),且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5年6月18日至現場勘查,303-7、303-5地號土地現場均未有發現本案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5年6月22日環業字第1157207217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4頁),是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在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下,即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堆置在上開地點,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以本案棄置於303-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如同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又303-5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經本院向被害人葉宏光確認,被害人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宣判前未據被告陳報結果,惟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至現場勘查,現場已無本案廢棄物(本院卷第87至9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19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1日期滿,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以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清理303-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303-5地號土地亦未發現本案廢棄物情形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8頁反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