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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慎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慎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組織」後應補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姓名「徐○平」均應更正為「徐○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犯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3人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慎晏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周慎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均未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論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故被告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若暫先不論未遂犯得減輕其刑部分,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本案共犯徐羽鴻係於向告訴人之子徐○誠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面交款項,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僅屬行為態樣或結果之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該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指示共犯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欲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12年11月1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遭警方逮捕,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判決可參,竟於經釋放後之同月內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5、16所示之手機、背包、印章等

物,均為被告及共犯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惟上開之物業於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81頁反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亦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㈢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5頁),又附表編號12至14、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附表編號11至14、1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被 告 周慎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慎晏、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徐羽鴻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暱稱Telegram)「好運平安」、「大咸」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周慎晏擔任車手頭,並以Telegram暱稱「兔子」指揮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擔任車手工作,徐羽鴻(Telegram暱稱「qqq.」)依李冠霖(Telegram暱稱「c63」)之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一線),李威龍(Telegram暱稱「黑陶A」)、李冠霖依「大咸」、周慎晏指示,負責將偽造收據所需之公司章、私章放置指定地點,由徐羽鴻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拿取,及負責監看徐羽鴻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及確認徐羽鴻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所收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二線),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拿走(三線)。緣暱稱「好運平安」、「大咸」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平,徐○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徐○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依對方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周慎晏、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於上開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徐○平訛稱需再交付500萬,會派人過去收錢等情,並由周慎晏指示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徐○平上開新竹縣芎林鄉住處,由徐羽鴻與徐○平之子徐○誠會面,徐羽鴻向徐○誠出示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之工作證,待徐○誠交付現金20萬元給徐羽鴻,由徐羽鴻出示偽造之「永慈投資」收據,並於經辦人欄位以「林軒德」名義簽發收據交給徐○誠,李威龍、李冠霖則負責在外監視徐羽鴻,而周慎晏、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知徐○平前已察覺有異,委由其子徐○誠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旋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而未遂,並扣得「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之工作證1張、「永慈投資」收據1張、「永慈公司」印章1個、「林軒德」印章1個、灰色背包1個、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20萬元(業經徐○誠領回)、33顆印章、黑色背包1個、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K盤1個、K菸1支、愷他命1包(1.01公克)、IPhone(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2萬3000元等物。

二、案經徐○平委任徐○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慎晏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羽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徐羽鴻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威龍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威龍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負責盯一線向被害人收款,及確認一線上繳所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霖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冠霖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負責盯一線向被害人收款,及確認一線上繳所收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徐○誠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平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嗣後察覺遭騙,由告訴代理人徐○誠面交現金20萬元予被告徐羽鴻之事實。 6 「永慈投資」收據1張 證明告訴代理人徐○誠面交現金20萬元予被告徐羽鴻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李威龍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My love 老婆」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李威龍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受被告周慎晏指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周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慎晏偽造印文「永慈投資」、「林軒德」,為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收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慎晏與同案被告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暱稱「好運平安」、「大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日期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員 1 徐○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心瑜」、「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加入「永慈投資」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112年9月21日 100萬元 自稱「吳郡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112年9月26日 150萬元 自稱「林政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112年10月25日 250萬元 自稱「林鴻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112年10月25日 150萬元 自稱「林鴻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工作證1張 徐羽鴻 2 偽造之收據1張 徐羽鴻 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林軒德」署押、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慈投資」印章1個 徐羽鴻 4 偽造之「林軒德」印章1個 徐羽鴻 5 灰色背包1個 徐羽鴻 6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徐羽鴻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7 印章33顆 李威龍 8 黑色背包1個 李威龍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 李威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紫色IPhone手機1支 李威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現金20萬元 徐○誠 業經發還領回 12 K盤1個 李冠霖 13 K菸1支 李冠霖 14 愷他命1包 李冠霖 15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李冠霖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13 Pro手機1支 李冠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2萬3,000元 李冠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