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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亦航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許慈愍律師被 告 沈柏均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亦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沈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李亦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雅馨」後應補充「、『雅馨智選資

訊社』、『來春投資管家2號坐席』」、第20行「存款憑據」後應增加「、『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第21行「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應更正為「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投資APP截圖照片」、「被告李亦航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李亦航依指示列印「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面交取款時配戴該工作證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4頁),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彼此間與暱稱「曾翊愷」、「日出初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李亦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沈柏均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我國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被告2人仍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2人所犯本罪,依前述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及收水工作,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亦航已賠付和解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之16萬元,剩餘尚待分期給付中,沈柏均亦已依約賠付15萬元和解金完畢,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參考被告2人所述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誤觸法網之原由;兼衡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68頁),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⑴被告李亦航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⑵被告沈柏均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最終獲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整體衡量被告等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投資合作協議書各1份,

係被告李亦航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50萬元,即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亦航於偵訊時陳稱已自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7頁),堪認其因本案犯行確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沈柏均為本案犯行,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日期:114年7月22日、金額:50萬元) 2 來春投資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41號被 告 李亦航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沈柏均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1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沈柏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6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翊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出初澤」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亦航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沈柏均擔任收水手,約定每次收水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李亦航、沈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馨」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文彪誆稱:下載來春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文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旁梅苑303宿舍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嗣李亦航即依「曾翊愷」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再於前開約定時地,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文彪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彪。沈柏均則依「日出初澤」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向李亦航收取上開款項,再由沈柏均將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文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沈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文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亦航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⑴「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 ⑵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旁梅苑303宿舍前監視器影像截圖 ⑶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證明被告李亦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柏均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向被告李亦航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亦航、沈柏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案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合作協議書各1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亦航坦承收受3,000元報酬,被告沈柏均坦承收受5,000元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李亦航、沈柏均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就被告2人均從重量處2年2月有期徒刑,並均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