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裕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裕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裕玲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明杰」、「阿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蔣裕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語 欣語理財技術學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瑞德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瑞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5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面交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蔣裕玲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再指示蔣裕玲於上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瑞德行使,並收取陳瑞德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瑞德。蔣裕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陳瑞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蔣裕玲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裕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卷第10至16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蔣裕玲交付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至7頁、第9頁、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37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否認犯罪,是本院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甚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數額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收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

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文書乙情,亦已認定如前,是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文書上鎖偽造印文,因該收據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本案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受,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14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之印文各1枚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424號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蔣裕玲) 未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